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宗 被 上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溪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江元璋變更為李文溪,並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專用接收站機電設備整體製裝工程,再將其中LNG接收站管線保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伊承攬製作,工程款計分二部分,即工程施工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 八千九百十四元,及工程材料款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總計一千一百九十萬 元(營業稅尚未計算在內)。工程款之請求,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約定,為開工後每 月月底按該月實際完成數量,核付完成量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初步驗收後核付百分 之十五,其餘於報審計部核備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詎伊自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迄今,被上訴人除給 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外,餘款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迄未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七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 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上並無廠家之註記,難認該材料係購自三戶保溫材 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戶公司)、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或全 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其未依約附上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 ,以證明該材料之品質須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標準,已經違約。該材料有部分不 合約定之品質,致伊遭中油公司扣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沒收合格之 保溫材料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伊得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為兩部分,㈠三百 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承包商供料時必須 附上出廠證明書及檢驗報告,且施工之保溫材料品質須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標準 ,有工程合約、機械工程說明書及保溫施工程序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施工使用之保 溫材料須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品質並附上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至為明顯。上訴 人雖曾就系爭工程供給之材料提出三戶公司、啟新公司、全球公司之出廠證明,惟該 出廠證明既非直接開給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所供材料係輾轉購自合格廠家之證 明。證人林立人即中油公司液化工程處人員亦證稱系爭工程所送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 驗報告有問題等情在卷,上訴人即難謂已依合約履行提供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義務。 又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經送鑑定,均有未達規範標準之情事,業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總廠」、商品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屬實,並有試驗報告附第 一審卷足憑。是上訴人提供之保溫材料有不符合約所定規格之瑕疵,中油公司並據以 扣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角分不計入),有中油公司液工處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液儲字第八0000000號函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更㈠卷可證。 次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說明書第壹項第五點規範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承 包商資格,約明欲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⑴持有真珠岩保溫材料製造商同意供料之證 明文件者,且真珠岩製造商須為國產「啟新」、「全球」、「三戶」等三家中任何一 家之產品或歐美地區製造商之外國產品,⑵倘承包商於投標時無供料證明書,須另提 送投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供料保證金,並須於得標一個月內補送供料證明,並經中油公 司審核認可後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惟倘其供料證明為「啟新」、「全球」、「三戶」 等中油公司認可之產品則無須送審,有工程合約在卷可考,文義明確,不生歧異,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上 訴人主張:「其採用『三戶』、『全球』之保溫材料產品,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自難採信。因而上訴人主張,該瑕 疵品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購買,進而依指示施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 人無權要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及解約或減少報酬云云,自無可採。復經向審計部函 調該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六)台審部五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函及該函所由生之 中油公司發予審計部之(七六)工字第四八九一六(二)及(七六)工字第四八五一 (二○七)號函,查中油公司上開二函係就該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液化天然氣專用 接收站「站區內機電設備整體安裝工程」及「機電設備整體安裝工程」,擬交由中船 公司議價辦理,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審計部函覆,除「鋼架製裝」、「冰水空調」 及「地下消防水管線」三項工程外,同意議價辦理,有該函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 該函足證被上訴人向審計部報備以一家廠商即啟新公司議價辦理,且被上訴人於簽約 之始,明知僅「啟新」一家廠商合格,竟仍在合約書上指定「全球」、及「三戶」廠 商產品亦可,上訴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之材 料有瑕疵,經鑑定不符合所約定之規格,中油公司據以向被上訴人扣款三百五十五萬 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無不合。㈡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部 分:經查,被上訴人之所以代上訴人購買價值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保溫材料 ,係因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代為洽購,並表示願負責支付一切價金;被上訴人收函 後遂代為購買,交中油公司,有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三日高雄郵局五八支局第九一號 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簽辦單、採購合約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 託代購該保溫材料,上訴人並表示負責付款在先,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償付此 部分之價金,並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應認為有理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圖利中 油公司云云,乏據可憑,為無可採。從而,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材料運至工地時,已 提出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經劉金棕簽收,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高雄 郵局五一支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自認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提供轉售文件 、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又上訴人進料後,經被上訴人工地之監工工程師檢驗合格 後同意上訴人施工使用,否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命上訴人停工後,何以再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命上訴人復工、趕工。況中油公司亦認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用在 本案無安全之顧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由中油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液儲第0000000號給審計部函,聲明三戶、 全球產品經檢驗未能附合CNS規範,在使用尚無安全顧慮下,為免因更換此並非重 要之材料而影響……故決定先將本批材料予以施工,俟結案再於扣款。由該函可知中 油公司從頭到尾就不準備更換材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故意於七十九年九月購進二 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合格真珠岩材料,並運至中油倉庫,且事先未知會上訴人, 即任由中油公司沒收,其有圖利中油公司,該損失應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重上七四 號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原審重上更㈡卷第 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並提出連絡單、中油公司致其總公司總工程師室、審計部 函(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三頁)為證。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攸關其工 程款之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