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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 上訴人
    陳俊源
  • 被上訴人
    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俊源 陳俊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兩造 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已約明上訴人購買之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 平台及各層樓、電梯間、電扶梯、公共走道、門廳、機房、洗手間、地下第四層法定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分攤之面積,且兩造業以之加計俗稱「大公」之公共面積, 扣除約定之百分之一誤差後,不足坪數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折退四萬四千五百三十 一元,上訴人立具證明書表示「爾後對坪數絕無異議」等情,認定無上訴人所謂其購 買之系爭房屋面積不足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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