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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欽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亮達
被上訴人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國公局)發包之中山高速公路高架拓寬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併標工程,而將其中橋面防水工程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元轉包予伊,約定尾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國公局驗收合格後給付。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國公局亦已接收使用,惟被上訴人拒絕備妥完整之竣工文件,致無法完成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國公局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建工程處函等件為證。然查系爭承攬合約書載明「付款辦法:每月估驗一次,每次計價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俟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為依約所保留之百分之十工程款,兩造既約定該保留款應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時給付,自須待國公局完成驗收,其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迄未經國公局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次查兩造係就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其約定非屬停止條件,自不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完整竣工文件致無法驗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問題。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工程完工經國公局驗收合格時給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備妥完整之竣工文件,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國公局完成驗收,是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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