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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
冠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銚墀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旗山鎮溪州國小前,即高雄縣旗山鎮○○○路手巾寮高幹六十一號前之限高架,係伊為保護附近人行陸橋,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核准設置,用以限制來往車輛之高度。其核准高度為四‧六公尺,實際高度為四‧五五公尺至四‧五八公尺,交通標誌標示其高度為四‧三公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訴外人常鳳成駕駛大貨車,裝載原木,由高雄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該限高架時,因所載原木超高,撞及限高架,致其向下凹陷。伊未立即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之吳榮春,駕駛貨櫃車,途經該處時,因該貨櫃車所載貨櫃高度由地面算起為四‧一七公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超過四公尺之規定。吳榮春未注意限高架已下陷低於四‧一七公尺,仍貿然行駛,因而再次撞及限高架,致限高架倒塌,壓死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之李仲麟。經李仲麟之父、母李益男、李簡秀美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國更㈡字第二號判決伊給付李益男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給付李簡秀美六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連同利息在內,給付李益男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給付李簡秀美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依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限高架之高度下降與吳榮春違反規定駕駛超高之貨櫃車同為肇事原因,吳榮春與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亦據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給付伊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衡平責任人,被上訴人則係直接加害人。於被害人向直接加害人為請求時,固得向衡平責任人請求連帶賠償,若係直接加害人,不論其係受僱人或係其他直接加害人,縱已為全部賠償,亦不得向衡平責任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二號、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李益男、李簡秀美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仲麟之父、母李益男、李簡秀美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賠償,是被上訴人與吳榮春有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吳榮春亦有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既已賠償李益男、李簡秀美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致上訴人及吳榮春同免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吳榮春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係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內部責任問題,並非對僱用人免責。上訴人執以辯稱其為衡平責任人,被上訴人縱已為全部賠償,亦不得向其求償云云,尚無可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吳榮春連帶賠償被害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吳榮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又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依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償還云云,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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