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 當事人王清財、吳陳碧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王 清 財 訴訟代理人 陳 茂 春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陳碧雲 被上 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 偉 峰 被上 訴 人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宇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溢列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 列入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吳陳碧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六,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弄六號五樓房 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被上訴人吳陳碧雲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連同頂樓增建物查封拍賣,並已拍定。上開抵押之土地應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且頂樓增建物乃五樓之附屬建物,為上訴人之抵押 權效力所及。惟士林地院作成之分配表,就土地賣得之價金,竟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 土地增值稅,且未將頂樓增建物賣得價金分配予上訴人,自有未當等情。爰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吳陳碧雲所有上開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 百九十八元,原分配表多列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應分配予債權人;及確認伊對 上開頂樓增建物有抵押權之存在,及就其賣得價金餘額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 應分配予債權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信託公司則以:依分配表之記載,伊尚未完全受償,理應優於上訴人受 分配;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稅捐分處)亦以:本件拍賣之 土地,未經債務人吳陳碧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伊依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並無不合。嗣後據吳陳碧雲提出申請,經伊審查符合規定,並已通知士林 地院更正增值稅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系爭抵押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陳碧雲所有。前經被上訴人第一信託公司 以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不動產連同 其頂樓增建物查封拍賣,上訴人則以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檢具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而上開不動產連同頂樓增建物,經訴外人周繡梅以五百十萬七千元拍定( 土地二百十萬七千元,建物二百三十七萬元,頂樓增建物六十三萬元),已繳足價金 ,並由執行法院向內湖稅捐分處函查土地增值稅為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列入 分配表載明優先受償等情,有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三號執行卷宗可稽。 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內湖稅捐分處就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且法律就此亦無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確認之訴之明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依 上說明,即有未合。又內湖稅捐分處嗣後雖依被上訴人吳陳碧雲之申請,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增值稅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並已通知執行法院更正在案,有該 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內㈡字第一九七五九號函可稽,惟此屬執行法院更正分 配表之問題,上訴人求將溢列之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列表分配予債權人,亦 無保護之必要。次查上訴人另求確認台北市○○區○段六十巷十弄六號五樓之頂樓增 建物,面積六八‧五一平方公尺,為五樓之附屬建物之部分,乃事實之問題,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頂樓增建物,內有 房間、衛生設備、儲藏室,及廚房兼飯廳,對外亦有獨立通道,與五樓則無室內樓梯 相通,業經執行法院勘驗甚明,此頂樓增建物乃獨立之建物,而非該五樓之附屬建物 或從物。雖上訴人與吳陳碧雲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頂樓增建部份亦屬本 設定範圍之內」,惟系爭頂樓增建物既未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不生抵押權之效力。上訴人就頂樓增建物既無抵押權存在,且係無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復未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就頂樓增建物賣得之價金參與分 配,則上訴人訴求確認其對系爭增建物有抵押權存在,及就該分配餘額二十七萬三千 八百二十七元受分配,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又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係系爭抵押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業已檢具證明文件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該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原依內湖稅捐分處函示土地增值稅額為九十 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列入分配表以優先扣繳,惟嗣經債務人吳陳碧雲申請,該處發 現有誤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稅額應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並已通知執 行法院予以更正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該事件僅被上訴人第一信託公司就上訴人無異 議部分先為領取部分分配款,至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之部分則迄未 分配,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原分配表金額計算不當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將原溢列之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列表分配予債權人, 能否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研求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與確認其對系 爭頂樓增建物有抵押權存在及其就該增建部分拍賣所得之分配餘額二十七萬三千八百 二十七元受分配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