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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花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星
被上訴人
吳春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明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計十八萬元,亦未清償。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共一百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因木材裝櫃檢查不易,上訴人一再保證品質可供削薄片使用,不滿意可退貨,而付定金購買。惟上訴人將貨卸櫃,伊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超過七成有嚴重瑕疵,無法切削薄片,即通知上訴人要求退貨,翌日上訴人至伊處檢查,並表示尚有一批貨在越南即將進口,且保證品質符合所需,兩造遂同意以換貨方式解決,伊再給付一部價金,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並由伊另挑選三十八支木材以供擔保。嗣上訴人提議將該三十八支木材亦出賣於伊,伊因需要而允諾之。然經伊再三催促,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交付換貨之木材。上訴人明知伊從事木材薄片行業,且知其貨物不符供削薄片使用,卻隱瞞此重大瑕疵未告知,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木材既缺乏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另上訴人隱瞞欺伊不及察知該批木材不符伊所需品質,即或伊意思表示有錯誤,因伊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伊得向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伊雖尚未給付嗣後所購之三十八支木材價款十八萬元,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或業經解除,伊自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已付木材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撤銷意思表示並表示解除木材買賣契約,扣除伊前開主張抵銷之貨款後,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三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三十八支木材價金十八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應信屬實。而兩造就另四三九支木材買賣關係,依證人楊清坤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係供切削薄片使用之證詞,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煥星於該事件亦自承與被上訴人初見面確有交換名片,當初已知悉被上訴人買木材供削薄片使用等情,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購買符合切削薄片使用之木材及其品質。上訴人承認其所書立之木材規格單係其前往嘉義看過被上訴人產品後所填寫,又上訴人原不知被上訴人工廠在嘉義何處,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後,始由楊清坤帶領前來嘉義,為證人楊清坤證述明確。上訴人嗣雖改稱該規格單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寫,前後陳述不符,旨在掩飾其曾前往嘉義協議換貨之事實。且若非買賣又非換貨,亦無寫規格單交付被上訴人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發覺貨品不合切削薄片使用要求退貨,上訴人表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因而書立所欲換貨貨品規格交付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此次木材買賣方式為整批購買,非單支挑選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依證人郭清輝證述購買越南檜木之價格,上訴人之木材亦無較便宜。茍兩造所成立者,係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上訴人即無邀同楊清坤帶領南下被上訴人處檢查貨品有無品質不符情形之必要。證人楊清坤迭次證稱第二批三十八支木材係當抵押用云云,可見兩造當初確有換貨之協議,否則上訴人又何需提供木材以為抵押(擔保之意)。至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若干,係雙方約定之事,不足為非換貨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換貨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等情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收貨後即以電話告知楊清坤瑕疵之事,要求退貨,顯見瑕疵程度非輕,兩造僅有折價百分之三之協議,其折價幅度與瑕疵之程度不符,上訴人所謂因有瑕疵而雙方協議折價百分之三云云,絕非實情。被上訴人所為其係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之抗辯,較為可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貨品規格品質不符要求退貨之際,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願意換貨,並書立規格單記載所換貨品規格,足認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應係兩造於訂約之際,上訴人業已擔保該物所應具備之品質,即或不然,亦應解為買賣標的物需具備有該項效用,屬契約預定之效用無疑。上訴人交付之該四三九支木材確有不符其約定品質或預定效用,不能為切削薄片使用情事,為證人楊清坤於前開事件中證述「……依照當天檢查,有表皮腐蝕之狀況、裂痕、包心」在卷,第一審法院亦勘驗系爭木材部分有裂痕,而依嘉義市木材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清課於前開事件結證稱:「如果木材有裂痕,就不能做薄片」云云。上訴人雖承諾願意換貨,但迄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木材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未查明系爭木材是否全部為瑕疵品,是否仍然存在云云,然雙方既有換貨之協議,上訴人無再主張給付部分價款之理,系爭木材仍存在被上訴人處,已經證人楊清坤證明,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有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向羅煥星為之,對於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云云,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煥星於前開事件係以被上訴人向其個人買貨,積欠貨款未付,而以羅煥星即億家具批發倉庫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訂貨單上亦僅記載「羅煥星」與「吳春生」名義,參之羅煥星於前開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訊問時,稱「我們店的招牌名稱,公司登記有二個,一個是花鼓實業有限公司,一個是億家具有限公司」「是以羅煥星本人名義賣的」,被上訴人亦稱不清楚其對象係公司或個人,上訴人對究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初尚未能肯認,被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何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對羅煥星即億家具批發倉庫,以存證信函明確解除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買賣契約,雖未明示對上訴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羅煥星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知被上訴人解除該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對上訴人公司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本於該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餘系爭木材貨款九十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木材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因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就被上訴人所欠三十八支木材價金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十八萬元價金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抵銷額以外之已付系爭木材價款一百零三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據。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系爭木材買賣,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且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云云。果爾,兩造所成立者,係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系爭木材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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