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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林 煙 清
上訴人
林 萬 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陳 錦 雄
上訴人
陳 添 福
上訴人
陳 文 哲
上訴人
陳 文 正
上訴人
陳 文 璋
上訴人
陳林罔巿
上訴人
林 有 定
上訴人
黃林阿銀
上訴人
林 勸
上訴人
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金 法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煙清、林萬發、陳錦雄、陳添福、陳文哲、陳文正、陳文璋、陳林罔市、林有定、黃林阿銀、林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煙清、林萬發、陳錦雄、陳添福、陳文哲、陳文正、陳文璋、陳林罔市、林有定、黃林阿銀、林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十三號土地係陳錦雄以次九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小段九十四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同區○○○段嗄嘮別小段六○三號土地)為林煙清以次二人所共有。對造上訴人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二筆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使用,該廠房占用其中九十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二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及九十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對造上訴人自應拆屋還地並賠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日益公司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廠房拆除返還土地與陳錦雄以次九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廠房拆除返還土地與林煙清以次二人,並命日益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給付伊十一人損害金之判決(損害金部分,原審僅判命日益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給付,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陳錦雄以次九人就其餘損害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另就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上述損害金勝訴部分,復聲明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日益公司則以:系爭廠房原係訴外人周許玉雲向法院拍定取得後售賣與訴外人林正雄,再由林某轉賣與訴外人張金法,該廠房並非伊公司所有,伊應無拆除該房屋之權限。又伊公司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以代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與工程受益費之方式承租上述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廠房係坐落於系爭九十三、九十四號土地上,占用九十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及九十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經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惟查系爭廠房係訴外人周許玉雲於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六十二年七月七日將之售賣與訴外人林正雄,六十七年間林正雄再轉賣與張金法,現建物仍登記為周許玉雲名義,林、張二人迄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日益公司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正雄、周許玉雲、張金法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分別證明無誤(分見該卷第一宗九八、一二一、一二二頁、第二宗六三、八一、八二、九八頁)。且系爭廠房係經日益公司將周許玉雲原有房屋為部分拆除及修復而成,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二○○○五號函同意日益公司以原質、原高度、寬度、門面修復可證(同上卷第一宗八十五頁),而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廠房乃經上述新建工程處認定之新違建,足見該廠房經拆除部分及修復後,自仍屬周許玉雲原出賣之房屋,尚不能以系爭廠房現為日益公司使用及該公司曾予修繕,即認該廠房為日益公司所有。按周許玉雲、林正雄、張金法為系爭廠房買賣之前後手,該三人對該廠房即為周許玉雲於五十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之房屋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謂系爭廠房非周許玉雲原有房屋,該廠房為日益公司所有,要非可採。茲上訴人日益公司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對該廠房自無處分之權限,則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訴請其將系爭廠房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日益公司現確占用系爭廠房已為該公司所自認,日益公司雖以兩造間就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土地共有人林煙清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書、收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支票等件為證,但該書證並不足證明原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日益公司,難認上訴人日益公司就系爭九十三、九十四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日益公司使用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又遷出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含遷出在內,故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訴請上訴人日益公司自上開附圖所示B、A部分廠房遷出,依序將各該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及陳錦雄以次九人暨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日益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上開土地獲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日益公司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斟酌系爭土地八十年、八十三年均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零七十元、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按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廠房坐落位置非屬繁華鬧區,日益公司目前未善予利用,且呈整修狀態,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等情,認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自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乙、二之乙所示金額,另上訴人陳錦雄以次九人得請求之金額,則如同附表一之甲、二之甲所示,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分別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日益公司應自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廠房遷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陳錦雄以次九人暨全體共有人,及自附圖所示B部分廠房遷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並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給付林煙清以次十一人。另將第一審其餘所為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日益公司遷出廠房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查系爭廠房係訴外人周許玉雲於五十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經出售與林正雄再轉賣於張金法,並由上訴人日益公司使用,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周許玉雲以至於林正雄、張金法等人使用系爭廠房土地確有正當之權源,則能否謂上訴人日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日益公司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日益公司於原審曾抗辯稱: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對造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日益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日益公司並提出繳交地價稅收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一再指稱代全體共有人繳交地價稅作為租金,非僅代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比例繳納,與土地所有人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見同上卷三三、三四、四五-五五頁及一審卷六二、六八頁)。究竟該稅金是否為全體共有人所繳納﹖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當時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出租﹖原審未詳為究明,遽認上訴人日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林煙清以次十一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示日益公司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廠房土地交還與陳錦雄以次九人及全體共有人,該「全體共有人」部分上訴人陳錦雄以次九人於第一審並未作此聲明,上開主文第一項為此諭知,尤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請求日益公司拆除廠房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請求日益公司各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按月各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五角損害金之上訴部分):查系爭廠房非屬上訴人日益公司所有,該公司無處分廠房之權能,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此認定上訴人日益公司不負拆除該廠房之義務,並認定上訴人林煙清以次二人請求超過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金部分,非屬正當,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日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煙清以次十一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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