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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
林煙清
上訴人
林萬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法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廠房土地於伊及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各按月給付六千零三十八元五角損害金部分,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其竟對該勝訴部分判決聲明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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