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范世明
- 被上訴人
-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銓
- 被上訴人
- 陳滿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