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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
范世明
被上訴人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銓
被上訴人
陳滿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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