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范世明
- 被上訴人
-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銓
- 被上訴人
- 陳滿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其中超過之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