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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
連發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原貴
被上訴人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安裝中古窯一條,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試俥完畢。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及稅金十六萬元。其另向伊購買之風車馬達及皮帶輪一台價款二萬五千元與百分之五之稅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中古窯存有規格不符、產能不足等瑕疵,業經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縱雙方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仍應予以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清系爭中古窯之尾款及購買馬達等物之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出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該出貨單既記載「MORRI窯試俥完成」,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白茂財簽收,且試俥係就機器之每一部分為之,復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國棟證述無訛,即足認雙方已會同試俥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試俥完成時付清全部工程款。

上訴人辯稱:尚未試俥完成云云,為不足採。該合約書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機械工程,為之安裝系爭中古窯,顯見雙方之約定,係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接受報酬,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非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中古窯安裝並試俥完成經上訴人派員驗收簽認明確後,任指該中古窯有規格不符、產能不足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可取。其使用迄今已逾一年,聲請再鑑定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亦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六十萬元及稅金十六萬元,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風車馬達等之價金二萬五千元及稅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其應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中古窯之尾款及稅金計一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中古窯相關資料,辯稱雙方有就該窯之「產能」為約定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四六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文所載:「中古窯經安裝完成後,於七月初試俥,因該窯有許多重大缺失,無法生產,故於七月底停止試俥至今……」等語如非虛妄,能否以該中古窯經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試俥,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或約定得使用之狀態﹖尚非無疑。況兩造之會同試俥人員白茂財、江國棟等證述之試俥內容,似僅及於系爭中古窯究係局部運轉或全部運轉,而未就「產能」等品質方面為驗收(見:第一審卷三四、四○頁)則該中古窯經試俥後縱能運轉,是否當然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亦待澄清。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前開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及稅金計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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