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李 素 貞
- 上訴人
- 吳 福 成
- 上訴人
- 林 書 忠
- 上訴人
- 林謝美碧
- 上訴人
- 羅王玉雲
- 上訴人
- 張 榮 藏
- 上訴人
- 吳 瑞 卿
- 被上訴人
- 林 恒 正
- 被上訴人
- 林 育 正
- 被上訴人
- 林 俊 佑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梁翠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昆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生前曾以林茂男綜合醫院及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之名義,欲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預約金為三十萬元,伊等認其財力信用甚佳,紛紛同意加入,計上訴人李素貞、吳福成、林書忠、林謝美碧、羅王玉雲、張榮藏各繳交預約金三十萬元,上訴人吳瑞卿繳交會費八十萬元,林茂男收取會費時,並以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名義開立會員入會預約單交還伊等收執,並於與吳瑞卿所簽嘉雲南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內保證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前完成球場全部設施並啟用。此外,被上訴人林梁翠文與林茂男又曾以個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切結如球場未建成或於未滿五年解散或停止營運時願賠償三百萬元,並加倍返還定金或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義務。嗣後林茂男去世並由林梁翠文接任董事長後,仍一再向伊等保證按原訂計畫近期內完成球場之興建工程。詎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伊等得悉工地現場全面停工,且風聞球場已無法獲准興建,經多方查詢,始知林梁翠文已將球場用地及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許可證,全部以三億七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春雄,因李春雄得知球場難以興建,又將前開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曾昆龍,至於嘉義縣政府發給嘉雲南公司之雜項執照則早已被撤銷在案,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自應就林茂男之生前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按已繳金額二倍計算,其餘請求權仍予保留,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素貞、吳福成、林書忠、林謝美碧、羅王玉雲、張榮藏各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吳瑞卿一百六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嘉雲南公司簽約,契約之主體係嘉雲南公司,而非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個人,目前嘉雲南公司仍然存在並未解散,上訴人自應向嘉雲南公司主張權利,又林茂男及被上訴人林梁翠文雖曾書立切結書,但上訴人並非該切結書所切結之之對象,上訴人即不得執該切結書要求伊等負責,更何況該切結書所承諾之退費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並據以主張渠等與林茂男間契約關係為存在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入會簡章(含預約單)七份、嘉雲南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一份,其內容如左列:該簡章標明係「嘉雲南公司」
「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入會簡章」,足見該「嘉雲南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係屬「嘉雲南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入會簡章」之一部分(該預約單載於該簡章第六頁)。又該簡章之第一部分為「嘉雲南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組織章程」,第四部分為「會員入會會費分期付款辦法」,第五部分為「會員入會預約單」,均記載「『本公司』……」,依該等用語觀之,堪信該契約係上訴人與「嘉雲南公司」間之約定,否則,為何契約書內僅見有「本公司」之字樣,卻從未見有「本人」或「本院」之字樣﹖契約書又何必約定未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者無效﹖再由預約單上係蓋用「嘉雲南公司」、「嘉雲南公司收費專用章」等印章,更足證明契約當事人應為「嘉雲南公司」而非林茂男個人。雖然上開預約單最後數行依序印有「嘉雲南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林茂男」等字樣,並蓋有「林茂男綜合醫院」與「林茂男」之印章,惟此要係「林茂男綜合醫院」原為「嘉雲南公司」之連絡處所致,觀諸「會員入會簡章」第七條之約定(該簡章第四頁)即明,亦即此不過表明林茂男係身兼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之職務,意在加強簽約當事人對代表公司之「林茂男」其人之認識而已,要不得僅因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林茂男」及蓋有印章,即謂林茂男個人應負契約當事人之法律責任。況由上訴人吳瑞卿所提出之證據,其繳交會費預約為高爾夫球場會員係與「嘉雲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雄」所簽訂,更足以證明上訴人預約入會與繳交會費,係與嘉雲南公司為契約行為,而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個人為契約行為。又林茂男原雖係嘉雲南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亡故後由該公司推選被上訴人林梁翠文繼任為法定代理人,林梁翠文則再將其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李春雄並改選公司董監事,而由李春雄繼任嘉雲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目前該公司仍然存在並未解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買賣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嘉雲南公司股東名冊二份、董監事名單一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向嘉雲南公司主張權利,乃竟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會費,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林茂男與林梁翠文所書立之切結書,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會費,並以切結書影本一份與證人張二三之證述為據一節,經查該切結書載明:「本人等擬於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場,並對外招募會員。為取信於各會員及該球場之順利設立起見,嗣後本高爾夫球場如變更用途而須解散或停止營運時,本人等願意切結下列各項……」等語,其切結之對象並未限定特定人,且其既係「取信於各會員及該球場之順利設立」,又無因「切結」與「未切結」而致會費有差別之情事,則所有會員均應一體適用而無先後之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該切結書所切結之對象云云,尚不可採。然查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並無因變更用途而須解散或停止營運之情事發生,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迄今又無從證明該切結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渠等以林茂男及被上訴人林梁翠文簽署之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亦嫌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為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五頁,原審卷四三頁、五○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法律上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況查系爭嘉雲南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入會簡章第七條固記載:「連絡處:林茂男綜合醫院,地址……電話……」等語,但於會員入會預約單最末則併列嘉雲南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林茂男之名稱,且蓋有嘉雲南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及林茂男個人之印章,又未於「林茂男綜合醫院」處註明為「連絡處」或「連絡人」(見一審卷五八頁,原審卷一○五頁至一一一頁),而林茂男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梁翠文復曾以渠等名義出具切結書予會員,載明渠等擬設定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並對外招募會員,為取信於各會員及為球場之順利設立起見,渠等願意切結……等事項(見一審卷四一頁);倘林茂男或其綜合醫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何以另於上開會員入會預約單列名、蓋章﹖而林茂男何以更對會員出具切結書﹖上訴人所主張林茂男獨資經營林茂男綜合醫院,亦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四頁),是否亳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前述各節依經驗法則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