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被 上訴 人 陳鴻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田明昇訂立合建契約,由田明 昇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三、三二六-一、三二六-二、 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轉 包予伊施工,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詎田明昇未依約給付伊系爭編號A至A 號房屋之工程款,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簽立拋棄書,約定其拋棄依上開合 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積欠伊之工程款則由上訴人承擔,其二人已將此債務之承擔通 知伊,並經伊承認,惟上訴人嗣後竟拒不給付伊系爭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其減縮或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工 程款,亦應依其與田明昇原約定之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任意調 高系爭工程款之單價,並無依據。且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 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與田明昇訂立合建契約,由田明昇在上訴 人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工 乙節,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陳明田明昇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與田明昇所立拋棄書,復載明系爭工程款由上訴人與包工陳鴻朝(即被上訴人)合 約結算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上訴人曾 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田明昇簽立拋棄書,約定:「乙方田明昇即日起願拋棄一切 權利給甲方東立公司全權承受。工地工程款由甲方與包工陳鴻朝合約結算。民國 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前,乙方對外所訂合約未經甲方認可者,與甲方無涉,應由乙方 自行負責。」等語。參以證人陳世珍證稱:兩造因有爭執,找伊協調,雙方表示將工 程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測出,作為算帳之依據云云。上訴人亦陳明伊有與被上訴人共 同僱請嚴棣雄測量被上訴人施工之部分屬實,倘上訴人未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款債務,何以約定由其與被上訴人結算給付,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他人測量 施工部分作為結算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堪信為 真實。至於上開拋棄書第四項約定,顯係指除系爭工程款以外田明昇與他人所立之契 約而言,上訴人執以抗辯伊未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 號A至A號房屋已完工部分應按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計算,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嚴棣雄所作建物面積計算表,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足採。而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予被上訴人 之委託書,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函件,雖記載系爭工程單價調整為每坪二萬八 千五百元,未給付之工程款按此價格計付,為上訴人所已知等語。惟證人即上開拋棄 書之見證人鄭秀鐸證稱:伊未見過委託書,寫拋棄書時並未提到工程單價之事等語, 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拋棄書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時,有同意按每坪二萬八千 五百元計付工程款。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而被 上訴人與田明昇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按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雙方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結算系爭編號A1至A號房屋之工程款時,亦依此計付,固據被 上訴人陳明,並有工程合約書、付款清單可稽。惟上訴人僅係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 並未概括承受上開契約,則上訴人辯稱應以上開合約所定單價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計 算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況依該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工程費單價應依當時之物 價指數調整。系爭編號A1至A號房屋係於七十二年交屋,A至A號房屋於八 十一年間施工至二樓,A至A號房屋於六十九年間施工至一樓,七十一年停工, 八十一年再修復,已據上訴人陳明。該A至A號房屋之施工期間既與A1至A 號房屋不同,自不得以A1至A號房屋之工程單價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作為A至 A號房屋工程款計價之依據。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編號A至A號房 屋實際施工情形,及施工當時所須工程款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資料可憑。上訴人爭執各點,均經鑑定人於補充鑑定時詳予斟酌 ,並修正鑑定結果,其任意抗辯該鑑定不實,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未於二年內請求田 明昇給付系爭工程款,雖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惟田明昇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一年間, 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 月三日與田明昇訂立上開拋棄書承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該拋棄書之約定,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陳明其先後已收取之款項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經予扣除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 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僅就系爭房屋之建坪及完成工作百分比而為鑑定,該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附估算書,並均註明「本估算書之單價僅供計算工程完成度之參考權值」等語 。原審認該公會係鑑定系爭房屋施工當時所需工程款之數額,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與田明昇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價款係按每坪 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第七條第二款約定由田明昇引起而使工程延期時,工程費單價 依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審既認上訴人係承擔田明昇對於被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則倘無其他特約情形,被上訴人似僅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工程款。乃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有無因可歸責於田明昇之事由而 致延期,工程費單價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遽憑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工程 款數額之依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