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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慷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桂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新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新合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合作參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第四標工程」之投標工作,倘由被上訴人得標,就第四大項不透水布舖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與業主正式簽約後七日內,完成與伊之買賣合約書,並於法院辦理公證,藉以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如被上訴人得標後,未將該不透水布工程委託伊或伊不接受委託,違約一方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予受害一方。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得標後,竟不依約履行完成買賣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前協議係以「雙方共同參與競標而得標」,始有履行合作之可言,如未共同合作參與競標,協議之前提已不存在,自無履約合作情事。又伊公司決定選任黎明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不透水布合作協力廠商,共同參與競標後,隨即於投標前一日通知不與上訴人合作。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將該「標前協議」、「合作意願書」(未蓋章)、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合作參與投標全部資料退回,交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梁俊中親自簽收在案,當然表示標前協議已取消。且伊公司未在「合作意願書」上蓋章,益見伊未擬與上訴人共同合作,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為合作參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第四標工程」之投標工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標前協議書」,約定該工程第四大項不透水布舖設工程,由上訴人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如獲得標,應於與業主(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約後七日內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合約。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投標,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及蓋妥其公司印章之「合作意願書」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投標當日上午將上開文件退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梁俊中收受,被上訴人並以黎明公司為協力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查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標廠商資格審理表記載「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四標工程掩埋區第二期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投標廠商須有不透水布舖設工程之合作廠商;又依系爭標前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合作廠商投標時,自應將上訴人之上開證件一併交付審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將投標所需之上開證件退還上訴人收受,顯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前往投標,而有與被上訴人解除標前協議之合意。按公司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總經理梁俊中收受被上訴人所退還之上開證件,乃其職務範圍,自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辯稱其公司總經理並非代表公司收受該證件云云,不足採信。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詐術表示其不投標,致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梁俊中收受上開證件屬實,惟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在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上訴人並未表示撤銷合意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該解除標前協議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效。是兩造所訂立之標前協議,既因兩造合意而解除,上訴人本於不存在之標前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換言之,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經他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致。本件兩造所訂標前協議書第五條已約定: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未將該不透水布工程委託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七頁),是被上訴人倘於標得山豬窟衛生垃圾掩埋場第四標工程後,未將其中不透水布工程委託上訴人承作時,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單純將投標所需之證件退還上訴人收受,除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外,上訴人仍得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將投標所需之證件退還上訴人收受,即據以推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解除標前協議之合意。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否同意解約﹖原審胥未調查審認說明,即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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