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 上訴人
- 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成
- 被上訴人
- 陳鴻鵬
蘇聰澤
杜俊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之㈡所載:「……原告蘇聰澤八十五年九月份薪津三萬五千元……」,其中薪津之金額係二萬五千元之誤,此對照第一審卷第二○頁訴狀記載之內容即明;且上訴人在原審對此並無指摘,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