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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吳正一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
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被上訴人
陳鴻鵬

        蘇聰澤

        杜俊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之㈡所載:「……原告蘇聰澤八十五年九月份薪津三萬五千元……」,其中薪津之金額係二萬五千元之誤,此對照第一審卷第二○頁訴狀記載之內容即明;且上訴人在原審對此並無指摘,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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