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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黃義豐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
陳 返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育有兩女陳志 、陳志玫,詎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赴日本求學後,竟音訊杳然,棄伊母女生活於不顧,近查得其已轉赴美國居住,所作所為均不為伊知悉,且無正當理由,不盡夫妻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婚後相處,因未能獲得應有之尊嚴,遂於六十五年間赴日求學,期間曾歸省四次,且常致書信與被上訴人及二位女兒,被上訴人皆不回函。六十八年間伊完成碩士學位,曾準備歸國服務,重圓家庭,致函被上訴人及請訴外人王南傑牧師勸告,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伊乃於同年四月間赴美進修英文專攻數學教育,在美期間亦曾與女兒保持聯絡,七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並前往中華民國駐美辦事處申請探親證明書,準備辦理被上訴人母女移民美國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多次遷徙,寄回之證明書下落不明。又伊係以講師身分出國進修,依規定學校應留職留薪一年,曾獲學校許諾按月將薪水送交被上訴人,留美期間,亦曾郵寄美金支票三百元與被上訴人遭拒,並無遺棄被上訴人母女情事。況被上訴人擔任教職,有固定薪水收入,生活無缺,亦無須伊扶養,其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承於六十五年出國前往日本留學,六十八年間完成碩士學位後,又遠走美國十餘年,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在長達二十年期間僅歸國四次。按人生不過數十寒暑,夫妻生活中能有多少二十餘年?雖上訴人指稱出國前夫妻感情不睦已達四年,其間被上訴人對之冷落,不願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伊未能獲得應有之尊嚴,遂出國留學,取得碩士學位後曾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睦如初,未得回應各情,縱認屬實,上訴人身為人夫人父,亦不應一走了之,避居國外十餘年,置妻女生活於不顧,其以被上訴人不願重建家庭生活為由,自絕於家門外久久不歸,自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抗辯,曾郵寄美金三百元與被上訴人遭拒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其所提兩造之二女兒志玟信函內容觀之,亦難證明確曾寄送該款。況果如上訴人所言寄款屬實,二十餘年僅寄送美金三百元,於家庭生活又有何助益?再參以上訴人出國前從事學校及補習班之數學老師教職,又赴日取得碩士學位,學有專長,如回國求職,應無問題,其女兒信函,亦表示亟需父愛,希望父母和好,渴望有一完整之家庭,則上訴人學成後返家,於父女情懷、家庭經濟必大有裨益,亦可能重建美滿和睦之家庭,乃上訴人斤斤於被上訴人未回函應允重建和睦如初之家庭,即置妻女於不顧,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同居及扶養義務為真實可採。證人王南傑雖證稱上訴人於二十年前因夫妻感情不好,曾請其調解,被上訴人表示不可能和好等語。惟夫妻感情不睦,並非可執為長年拒絕與對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被上訴人從事教職,每月固有薪資收入,仍不能為上訴人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出國二十年,僅歸國四次,來去匆匆,六十八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後,仍拒絕返家而無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指稱其出國前放置原住處之貴重物品,因被上訴人遷移遭廢棄乙節,縱屬實情,亦與原審認定其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無涉,其執以抗辯無該判決離婚之事由云云,並無足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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