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樹 被 上訴 人 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簽訂毛雞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供應 毛雞予上訴人,每次載運上訴人應派員會同檢視及過磅,並自同年十一月份起供貨。 關於十一月份之貨款雖經兩造會算付清,惟十二月份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 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上訴人除支付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外,餘款三 百六十萬元則迄未付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 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提供符合規格之雞隻,合計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 份共有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隻,依契約第二條,以每隻賠償十五元計算,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三百三十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供應雞隻之地點與原約定不符合 ,增加伊之運費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失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且因越區抓雞致雞 隻失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二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伊主 張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三百六十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毛雞買賣合 約書」,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貨款,除支付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外, 尚有三百六十萬元未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毛雞買賣合約書、帳款明細表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應付帳款付帳單」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簽訂之毛雞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明:重量計算以產地地 磅為依據,但甲方(即上訴人)有複磅之權利。第七條亦約定每羽(隻)重量,甲方 得派員磅雞。而上訴人所派抓雞之司機及捆工,均係專業人員,雞隻規格不符合時可 以肉眼看出,且車上備有磅秤,如當場發現有問題,當場秤重;如有違契約規定時, 可以不抓等情,已據上訴人公司經理鄭充裕證述在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 雞隻之數量、重量、客戶、地點之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出售予 上訴人之雞隻,依產地地磅所載,其每隻雞平均重量,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售 之雞隻有一台車平均重量為一‧六三三公斤,未達一‧七公斤外,其餘均符合標準。 且該一台車未達一‧七公斤之雞隻,亦未達合約書第八條所定,未達一‧五公斤之雞 隻,其價格另議之程度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秤量傳票、地磅證明單、送貨單、地 磅單、秤量單、地磅紀錄單等在卷可按。上訴人抗辯:雞隻之規格重量以伊載回雞隻 宰殺處理後之屠體重量為準,被上訴人出售之雞隻規格重量不符云云,並無可採。按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雞隻,既均由上訴人自行派車、派人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 養雞場抓取,且隨車均㩗有磅秤,所派抓雞之司機、捆工均屬專業人員,倘上訴人所 購買之雞隻未合乎其要求之規格,自應於抓取雞隻時,隨即磅量,果係未符規格者,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抓取雞隻當時,主張雞隻規格重量不符而拒絕抓取 ,或於其後磅量將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且進而於「每週會結」時無異議,及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底付清當月之雞隻價款。顯已承認所受領之雞隻,無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所供應之毛雞,亦有重 量不符規格之瑕疵,連同十二月份,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隻,每隻應賠償 伊十五元,共三百三十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云云,並無可取。再上訴人抗辯因越區抓雞 ,致雞隻失重遭受損失,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伊二十萬元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其所提出之統計表係自行製作,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 同意賠償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惟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協 議運費補償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之運費補貼辦法為:越區,以雲林為中心,每縣 加五百元(每趟)由台中算起,花蓮加一元(每公斤)等語。查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上 訴人越區抓雞共二十九車,即桃園二十三車、新竹一車、湖口五車;同年十二月份越 區抓雞亦有二十八車,即新竹二車、桃園九車、花蓮七車、屏東十車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統計表可稽。依越區每縣加五百元之補貼辦法,則新竹、湖口等地,若自台中 算起係越區二縣,上訴人以越區三縣計算,尚有未合。另桃園、屏東等地均為越區三 縣以上,上訴人均以三縣計算,自應從其計算標準。至花蓮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每車 賠貼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元,亦核無不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 人應補貼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運費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與應付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於法自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餘款三百六十萬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開應補貼之運費後,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證人鄭充裕證言之取捨意見,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