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劉鴻坤律師 史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楊慈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記載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與訴外人長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倪延方、唐伯侯、王世隆、倪延平、 倪搏九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千五百 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 二紙,除由其他發票人分別清償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五十萬九千零九 十元外,分別尚有五百九十萬元及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未清償,上訴人已分別持 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惟伊並未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向上訴人買受物 品,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三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之本票,超過二千五 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元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票 面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超過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長慶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貨 時簽發交伊收執,長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起拒付貨款,伊自得 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既以公司印鑑簽蓋於系爭本票,顯係願負共同發票人 之責任,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兩造間非票據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即無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人的抗辯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記載伊於八十 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長慶公司、倪延方、唐伯侯、王世隆、倪延平、 倪搏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千五 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除由其他發票人分別清償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元外 ,分別尚有五百九十萬元及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未清償,上訴人已分別持向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七七五五號及七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上訴人依票載文義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則為「記名受款人」,兩造為票據關 係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欠缺或不存在為抗辯 。上訴人辯稱:伊與長慶公司間之交易,係由長慶公司自行覓妥貨主後,再向辦理分 期付款買賣之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由伊向長慶公司所覓妥之貨主品薈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品薈社公司)、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佐明公司)、青桑有限公司(下稱 青桑公司)購買長慶公司所指定之貨物,長慶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出具買賣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與伊公司,表示其買受之貨物已經交付,再由長慶公司依所訂之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將其買賣價金分期償還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伊等語,固據提出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匯款與前手( 即貨主)品薈社公司、佐明公司、青桑公司之匯款單據併彼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一為建材用品等(買賣金額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一為原物料(買賣金額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依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設置場所為臺北市○○○路○段九十號十三樓,據以抗辯買賣標的物業已 交付與長慶公司,並放置於前開地點云云。但該地點為一般小型辦公室,並非貨物堆 置場所,亦不可能儲存價值數三千多萬元之貨物;另依上訴人事後提出之統一發票記 載,買賣標的物尚包括有升降機一台,但該處所絕非升降機(即俗稱之電梯)設置之 地點,適足以證明所謂「驗收證明書」乃係任意填載,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上訴人 總經理簡茂男於刑事法院亦陳稱:「這些客戶直接選廠商,貨款,我們供應商只是負 責付款,也沒有直接看到貨」等語,足見上訴人抗辯向貨主買貨,再賣與長慶公司, 其兩度買賣,始終未曾看到貨品,遑論交付?自難以前開驗收證明表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已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與長慶公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與 長慶公司,自不得謂上訴人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又依卷附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簽 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標 的物仍保有所有權」等語。上訴人顯係經購買及出讓行為,為兩次標的物受付行為, 且為確保其債權於將來買受人不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時,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則對於其所有物現存何處,事關上訴人將來追奪權之行使,必為相當之注意,乃上 訴人竟不知標的物所在,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僅記載「原物料 」及「建材用品」,未記載物品之種類,並無「確定」之買賣標的物,有關如何依約 履行?如何交付?如何特定?向何處進貨?如何進貨?如何取得各該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再以之轉售?如何裝運至買受人處交貨?運送人及其運送方法、運費開支之負 擔?悉未有任何之約定。又上訴人出具與長慶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記載原物料總價一 千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惟買賣契約書卻記載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 另建材用品等之價款,買賣契約記載為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但上訴人出具 與長慶公司之統一發票卻記載為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且買賣契約書上 分別載明:「乙方(即長慶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時,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 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三 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三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則三者之金額,均不相符。 再買受人依營業稅法規定除購買貨物之成本外,應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予出賣人 。但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彙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匯款予其所謂供應商之 金額,僅有進貨金額,並未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長慶公司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載 各期應付金額之總數,亦僅為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並未加計稅金,足認上訴人未給 付該項營業稅額。倘本件買賣確係真實,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將應納營業稅款扣留不 付。綜合以上各情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訴人與長慶公司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 與長慶公司等人即無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伊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到期、面額三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超過二千五百五十萬九千零九 十元之部分(即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八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到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超過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 元之部分(即五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兩造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之 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等人即無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原因,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執以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自為法之所許,此與本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並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