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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
薛李淑
被上訴人
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被上訴人
葉明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訂購於被上訴人葉明彥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五○、一五一等地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所興建之「台北清水灣」

A五棟十一樓房屋乙戶及地下二層第二○九號停車位之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總計土地價金為台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元,房屋價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元。伊已繳納一百四十萬元,詎屆交屋之際,竟發現該屋高度不足三米六,且廣告所稱可建夾層屋因抵觸建築法規而無法興建,房屋坪數又嚴重不足,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為詐欺,致伊誤信廣告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伊並為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倘未能解除契約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約定夾層屋。㈡系爭房屋確有三米六之高度。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短少零點伍坪,而室內面積及樓電梯間等部分則無短少。㈣自簽約至伊收受撤銷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已達三年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所立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夾層屋之約定。廣告單雖載「樓高三米六,一層變二層,房子變大不加價,買三十坪等於使用四十坪,台北獅子灣靈活的利用室內樓板高低變化,將單層空間變雙層」等語,惟買賣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則無夾層屋之設計,足證廣告應屬設計上之參考,而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至於樓層高度,依竣工圖之記載,則有三米六。又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為「總面積約計叁拾點貳坪,而室內、花台、陽台、平台、樓電梯間面積合計約貳陸點陸貳坪」。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則為「室內、花台、陽台合計柒零點陸伍平方公尺計貳壹點叁柒坪,小公(樓、電梯間等)壹玖點叁零平方公尺計伍點捌肆坪,大公(其他公共設施)捌點貳肆平方公尺計貳點肆玖坪,總面積合計貳玖點柒零坪」。總面積僅短少零點伍坪,並非坪數嚴重不足,而有重大瑕疵致滅失或減少房屋之價值或效用之程度。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經催告仍不履行,業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之請求,無論是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稽諸被上訴人當初執以解說之廣告單,明顯可知挑高三米六夾層屋確為被上訴人促銷之重點。被上訴人以此廣告使伊誤認可合法取得夾層之使用空間,隱瞞觸犯建築法之二次施工加蓋夾層之違建必須拆除、罰鍰之後果,引誘伊與之訂定契約,並於廣告單上標榜「三千二百坪基地、十八層千戶觀景城堡、擁有市價五億元一千六百坪藝術中庭、享受巴黎香榭鮮氧花園、奧運泳池、親子遊樂園、藍波健身房等………十六項超值公共設施」,及於平面配置圖繪製精緻隔間,使伊誤認於工業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可供一般居住之住宅,而非廠房,被上訴人之行為除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外,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伊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倘其前開主張之事實非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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