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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
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釗鑑
被上訴人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孟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大樓執行委員會並無決議之權限,竟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微論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僅憑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矧上訴人於原審對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並無爭執(見原判決理由四),其上訴本院後,始對之為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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