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被 上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將其向訴 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承攬之復興啤酒廠營建第二階段糖化工 場防潮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僅付定金十八萬五千元,尚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 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利息超過自八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伊將上開工程轉包訴外人嘉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公司),被 上訴人係向嘉昇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連芳承攬該工程,兩造名義之合約書係黃連芳及被 上訴人僱用之高姓女子盜蓋伊之印章所偽造。又被上訴人已與黃連芳達成和解,黃連 芳已付清系爭工程款。另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於地坪、牆面、平頂面 積之計算有多算,其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 票、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為證。工程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將其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 章,授權黃連芳持往與被上訴人所簽,業經證人黃連芳證述明確,而簽約所用之上訴 人公司大、小印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 訴人確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又本件被上訴人對工程實作面積,經函請財團 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牆面防潮保溫實作面積為八六二‧八四平方 公尺、地坪防潮保溫面積為七一三‧○四二二七五平方公尺、平頂面積為一三○二‧ 五○○二七五平方公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查該鑑定人乃具專業知識之團 體,其鑑定結果,當屬公允正確可採。再依兩造之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地坪為 五百零七元、牆面為五百零八元、平頂為八百零三元,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 七百四十元八角七分,另加營業稅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合計為一百九十 三萬八千零三十元,扣除已付定金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三 千零三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附件三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 銷售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九頁)。另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委由訴外人順成會計師事務所發給上訴人之對帳函中,主張上訴人結 欠之防水工程款亦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八○頁、第一 ○二頁),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金額不同, 已有未洽。次查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對其上之伊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印文並不爭執,及證人黃連芳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授權其使用上訴人名義簽 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等語,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係 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益世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施工所」之圓戳章為其所有(見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第三行) ,於原審亦否認因兩造有承攬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定金(見原審更㈠卷第四○頁)。 且於第一審辯稱:復興啤酒廠第二階段工程,係上訴人向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固公司)得標後轉包予嘉昇公司等語,並分別提出上訴人與寶固公司間所訂之工 程合約及上訴人與嘉昇公司間所訂之承攬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三○頁)。 另黃連芳於第一審時曾提出聲明書狀,並附具其身分證影印本,該聲明書狀略謂:系 爭工程係由伊交予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不應請上訴人直接給付,該工程訂約、施 工、付款等三問題,均係由伊與被上訴人經手辦理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八 三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確為兩造間合法之契約﹖黃連芳於原審之證言是否 實在﹖均非無疑。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係由上訴人轉包予嘉昇公 司或黃連芳,再由嘉昇公司或黃連芳轉包予被上訴人,有待澄清。原審就上訴人前揭 攻擊事項,未予詳查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