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 上訴人
- 雄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雄
- 被上訴人
- 宗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多次向伊購買銑鐵、焦炭等貨品,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廿一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實際由股東即訴外人黃孟宗掌控財務,黃某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購買系爭貨品,該貨品不但有瑕疵,且價格偏高;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照宗係黃孟宗之胞兄,更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否認「(宗伽)銳翔應付貨款及股東往來償還方式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計算單、送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且價格偏高;嗣又改稱伊公司從未積欠他人貨款,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照宗又係伊公司股東黃孟宗之胞兄,更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而於原審則謂協議書係偽造等語置辯,前後矛盾。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計算單、存證信函、送貨單、過磅單等文件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貨款業已清償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因被上訴人遲延半年求償或未全部開立發票請款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尤不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照宗係上訴人公司股東黃孟宗之胞兄,而推定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又第三人黃孟宗縱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掌管財務,惟其執行上訴人公司財務工作有無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帳冊公諸各股東,乃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渉,訴外人黃孟宗縱如上訴人所稱未提供帳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秀雄與第三人鍾碧霞、林明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未言及負債,亦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系爭負債或其等所簽協議書係偽造。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李秀雄於此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雖其另稱李秀雄係於茶中遭人下藥喪失意識始於該協議書簽名,故已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然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其提出詐欺告訴所舉之各項抽象理由,即認此一辯解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過磅單等單據,其出貨人並非被上訴人,進貨人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款時,亦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及交易習慣,一併檢附發票,殊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參以卷附之送貨單、過磅單(見一審卷底證物袋)所載客戶名稱或為正隆或為皇昌公司或為玖昌公司,則上訴人所為辯解,似非無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單(見一審促字卷之進貨明細表)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銑鐵四十八‧一二噸,單價每噸七千二百元,其總價應為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然竟記載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亦屬有誤,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