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陵三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國捷運顧問公司
- 被上訴人
- AMERIC
- 被上訴人
- 設25
- 被上訴人
- .A.
- 法定代理人
- 伍卓.希區考克
- 訴訟代理人
- 黃日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國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商仲聲麟字第七七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元,及各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仲裁費用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惟伊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六億八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各自利息之債權,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仍持該仲裁判斷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立第一至第四期捷運工程總顧問服務合約主張對伊有債權,該合約約定與合約有關之爭議,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仲裁,上訴人未循仲裁程序肯認其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即不得以之與伊之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商仲聲麟字第五二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扣除該第五二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本金新台幣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美金四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縱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仲裁費用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仍不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為賠償部分,屬兩造所訂仲裁約款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無違約及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爭執,自應依兩造所訂仲裁約款循仲裁程序解決,上訴人請求法院審究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享有之妨訴抗辯權,故法院不得就該應循仲裁程序解決之事項介入審理。上訴人未循仲裁程序確定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即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而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抵銷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裁費用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則上訴人自得就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果爾,被上訴人該已被抵銷部分之債權是否仍得為強制執行,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上訴人既已為抵銷之主張,法院自應審究其主張是否可採。原審遽謂兩造就該事項訂有仲裁契約,法院不得介入審理,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