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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才鑒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上訴人
順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修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承攬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民小學(下稱金沙國小)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持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簽約,並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復由黃修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之名義,與伊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將部分系爭工程,以連料帶工方式轉包予伊。嗣由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交由黃修齊轉交上訴人作為進貨憑證,上訴人竟不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黃修齊,並未授權黃修齊與被上訴人簽約。且黃修齊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係由黃修齊簽名捺手印,並未將其所持有之伊印章與被上訴人簽約,伊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黃修齊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持上訴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派在現場工地之負責人,且由其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金沙國小工程承辦人王添泉結證屬實,復有請款紀錄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有使第三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予黃修齊之行為。上訴人對黃修齊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處理金沙國小工程承攬事項,應有預見,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名片印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黃修齊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由黃修齊以上訴人名義書寫簽名之「甲方:東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之承攬工程合約,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並自承將被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三張統一發票,經黃修齊轉交其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事實,顯見上訴人於知悉黃修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工程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有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足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限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依卷附之被上訴人與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當事人欄記載為「甲方: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見一審卷七頁背面),則黃修齊究竟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或上訴人有容許黃修齊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既與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究竟若干﹖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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