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五中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國生
- 被上訴人
- 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乾燥機,迄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之本息,即屬無理。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反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所受運費、安裝費等損失依序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共計四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息,洵無不合等情,泛言指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