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榮鴻慶

  •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律師 蔡鴻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中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鐿公司)曾就台北市政府捷 運局(下稱捷運局)淡水線車站設施裝備工程訂立三件計件工作承包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三件合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方式擔 保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保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俟八十三 年四月間,因中鐿公司所承製之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經伊函催後,中鐿公司 因未能繼續施工而書立承諾書,約定由伊另行發包,超支部分則先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不足時得向中鐿公司求償。嗣伊另行發包後,增加人工、材料等費用,損失已超過 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總額。伊乃依約將受損情形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保證 責任。詎被上訴人卻函覆其履約保證責任已解免百分之五十,僅願負擔保證金額之半 數即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業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已 將該金額匯予伊,惟另半數之履約保證金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 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並無違約或逾期情事,依合 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中鐿公司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責任即已解除,伊之保 證責任亦隨同解除半數,上訴人僅能就保證金之餘額即剩餘之百分之五十保證責任求 償。伊既已給付上訴人原履約保證金之半數,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影本各三份、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唐機鐵字第一六六 二號函、中鐿公司承諾書、另行發包增加金額對照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系爭合約 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約定:「乙方(即中鐿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如無違約或逾期 等情事,工作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餘額俟本合約之 工作完成後,扣除乙方應支付之費用、逾期罰款及賠償金等數額後,無息發還乙方。 」,而中鐿公司於工作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時,確無違約或逾期情事,中鐿公司乃依上 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之工地承辦員李元政於中鐿公 司之申請書上填載「無違約及扣款事項,依約退五十%保證金」,有系爭合約節本、 中鐿公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黏貼憑證用紙三份等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已依約解除 中鐿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系爭合約並未限 定只得以現金方式為之,尚得以公債、銀行保證函、銀行定期存款單以代提出。本件 即係由被上訴人以出具銀行保證書之方式作為中鐿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兩造所 是認,本件即無中鐿公司另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出具銀行 保證書者亦須將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伊,而退還保證金係為中鐿公司調度方便 之權宜措施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標題及第一條明 白指出係為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而保證。第二條載明:「……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 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定作人蒙受損失,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 書面通知其所受損失,本行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依定作人所主張之損失撥付賠償。」 ,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保證限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範圍,且附隨中鐿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債務而發生或減免。上訴人罔顧保證書前後文義而曲解當事人真意,認被上 訴人所負責任係中鐿公司履行契約之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憑信。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八三上龍字第○三二號函,從主旨到說明所表示者,均為其「履約保證 金」之保證範圍,應隨同中鐿公司完工百分之五十而減半。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 上訴人保證者為「履約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協調會議紀 錄記載,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六十二時,始發生工程延誤而遭捷運局於協 調會上要求改善,足見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並無工程逾期之情事 。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除記載上開退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 證金外,並蓋用「工程師李元政」、「組員楊榮華」、「行政室」、「機械廠」及「 與正本相符」等印章,上訴人亦承認此等印章之真正,顯見中鐿公司提出請求退還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單,業經上訴人多層部門審核。況依上開承包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 分之約定,中鐿公司如期完成百分之五十工程,且無違約情事,無待上訴人為解除保 證責任之表示,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之半數。中鐿公司已如期完成工程進度達 百分之六二‧五,且無違約或逾期之情事,依約當然可減免其半數之保證金債務。此 於中鐿公司繳付現金之場合,上訴人應依約退還半數保證金。同理,在被上訴人出具 保證書保證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當然自動減縮。中鐿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 九日書立承諾書,願賠償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此項費用之賠償,應先由 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再向中鐿公司求償。惟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責任業經解免百分之五十,而該承諾書對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變 更或修改,則上訴人對中鐿公司尚存之履約保證金,應僅剩合約約定之半數。按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人 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既已減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 ,而僅就保證金餘額負保證責任。該剩餘之半數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對 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已消滅,無再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中鐿公司因委任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保證,而由被上訴人向中鐿公司一次收足保證手續費,乃基於中鐿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如何向中鐿公司收取保證手續費,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保證契約而生之 保證責任。再嗣後中鐿公司雖有違約情事,亦屬上訴人是否得對中鐿公司請求賠償之 問題。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減縮而消滅之保證金,自無理由。並敍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