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謝彩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上訴人
- 羅吉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羅吉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謝彩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彩如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謝彩如主張:兩造原係朋友,對造上訴人羅吉旺自與伊結識後,以需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或以參與伊所招集之互助會,標取會款後,由伊代繳會款之方式間接向伊借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其中直接借款部分,原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羅吉旺均未依約還款,嗣迭經伊催討,始立字據予伊,聲明其中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另五十萬元之借款依序願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底,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惟屆期亦均未獲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羅吉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羅吉旺則以:兩造曾同居,嗣伊結束此不正常關係,上訴人謝彩如心有不甘,以向伊妻揭發此關係相要脅,並於酒中施以藥劑,致伊簽立該二紙字據,實無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彩如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有借據二紙可稽,且經證人盧月華證稱:於隔房聽見謝彩如催討羅吉旺還款,並代審閱各該借據屬實。羅吉旺雖自認各該借據為其所書具無訛。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謝彩如既以揭露該不正常係相要脅於先,又何須再於酒中下藥﹖且既遭施藥致手腳發軟,何能正常書寫借據?所辯已違常情。至其於借據數字之上及最後簽名所在,蓋用手印多處,乃防變造以示慎重,蓋用印泥偶有色淺,抑或色深,此係沾用印泥厚薄,及沾用後單次施印多寡所致,乃正常現象。又羅吉旺既稱八十二年始分開,第各該字據乃八十一年所簽立,其時兩造尚未分手,則羅吉旺謂因分手致受脅迫及酒中下藥而被迫簽立,顯不可能。次查系爭字據中之一紙記載:「本人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還五○○、○○○元,本人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還五○○、○○○元。特立此據羅吉旺立」,另紙記載:「茲自七六年起跟互助會…………本人于八一年,年底全部償還,特此聲明,此會係『謝罔留』(謝彩如原名)所有,不無(似為得)有誤。另借疑 (款) 共一、○○○、○○○元同年年底還清,特此聲明。羅吉旺草上」,前者有關數字皆以阿拉伯數字書寫,署名下僅書一「立」字,後者則於年份部分均以國字書寫,署名下則書「草上」,顯有不同,已見其非同時書立,且果同時書立,既同屬借款理應書寫於同一字據,何致於全載有關會款之字據,於文末始載「另借款共一、○○○、○○○元同年年底還清」﹖自以羅吉旺所稱不同時間所寫者為可信,後紙字據應係書寫在後。且前紙字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與後紙字據所載借款一百萬元之金額正相符合,足見其為同筆借款。謝彩如主張其為二筆借款,尚非可取。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載明所借款額,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字據既接續兩次書立字據表明願償還該借款,應認確已交付借貸金錢,謝彩如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證人盧月華證稱伊在隔壁房內云云,與謝彩如謂盧月華當時在場之說法稍有不同,惟其就此細微末節,因年久記憶稍有出入,尚難指其證言為不實。且兩造既曾同居,礙於情面,未於每次借款時要求簽立借據,而於累積相當數額始要求立據返還,尚無悖情理,難認同居即無借貸之可能,況所謂因標工程而借款,乃借貸之說詞,非必真有其事,羅吉旺否認借款,自無足信。綜上所述,謝彩如主張羅吉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堪信為真實。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謝彩如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羅吉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謝彩如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清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貸字據二紙僅載借款之旨,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羅吉旺於原審復始終否認伊有向謝彩如借款及謝彩如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伊之事實,則謝彩如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研求,遽謂羅吉旺已於系爭字據記載其願償還借款,應認謝彩如確已交付金錢云云而為羅吉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謝彩如請求羅吉旺另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謝彩如雖主張上開二紙字據係屬二筆借款各一百萬元,惟原判決認係僅有一筆借款,而無所稱二筆借款,因而將該另筆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維持第一審所為謝彩如敗訴之判決,駁回謝彩如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羅吉旺之上訴為有理由,謝彩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