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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
世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被上訴人
長漢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招攬旅客到大陸地區旅遊,並洽由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揚子江旅行社接待,總團費為美金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除已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其餘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迄未給付。嗣揚子江旅行社將上開上訴人之欠款債權讓與伊,經伊將債權讓與事實告知上訴人,並迭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前開旅遊之主辦人鄭文生縱非上訴人之職員,未獲上訴人授權為該旅遊交易行為,惟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如認伊不得以新台幣請求給付,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團單並非真正之契約,即使有訂團單,並不能確定揚子江旅行社真有接待前開旅行團,即使曾接待該旅行團,亦不能證明鄭文生沒有付該筆旅遊費用,且揚子江旅行社與鄭文生間之交易模式亦與旅行界交易慣例不符。又鄭文生並非伊之職員,其為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行為,應自負其責,不應由伊負責,本件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鄭文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約定由鄭文生承受上訴人旅行社,嗣鄭文生以上訴人旅行社副總經理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招攬旅客到大陸地區旅遊,並洽由揚子江旅行社接待,前後五團旅行團應付總團費為美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其中除給付現款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元,及面額各為八千元及一萬元之美金支票兩張,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港幣支票一張外,其餘均未給付。所付美金支票及港幣支票,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提示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團費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嗣揚子江旅行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上訴人等情,有公司轉讓合約書、訂團單、上訴人公司函、旅客名單、美金支票、港幣支票、快遞單據、聯絡單、傳真信函、匯款收據、鄭文生之名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一審卷九、十、二十至四二、六五、六六、一七九至一八五、一九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十六、二一○、二一六頁、原審卷四六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訂團單,其內載明上訴人與揚子江旅行社之名義,並有旅客人數、旅遊行程、天數、出發日期、交通工具、飯店、費用等旅遊內容,依其內容、形式足見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團單、聯絡單、上訴人公司函、旅客名單、港幣支票、快遞單據、聯絡單、傳真信函、匯款收據係出自鄭文生所書寫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比對上開文書與兩造所不爭之公司轉讓契約書上鄭文生之簽名,核其字跡均屬相同,堪認前揭文書確為鄭文生所書,可證揚子江旅行社亦確曾為招待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鄭文生尚未付款,乃屬消極事實,被上訴人無須負舉證之責。又依上訴人所稱,第一至三團之團費交付方式尚符合團團結清之慣例,則揚子江旅行社自會信賴鄭文生將依約支付第四團團費,且鄭文生已將一至三團之尾款以港幣支票支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揚子江旅行社接待出團之第四團,甚為合理(港幣支票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票)。況每團出團時間密集,基於先前正常交易之信賴,揚子江旅行社不疑有他,續為招待,亦與常理相符。鄭文生前所支付之美金支票係於第五團歸團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退票,鄭文生既已以美金支票支付團費,自不得以美金支票尚未屆期可以兌現即拒絕接團,揚子江旅行社仍為招待,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認:鄭文生使用原世威旅行社之辦公設備及文具用品及便條紙(上有世威旅行社名稱)等情(一審卷一九五頁),上訴人之總經理林威哲亦證稱:「……當時世威旅行社,只留我一人處理出國事宜……,鄭文生在簽約前後有帶一組人在世威旅行社辦公室開始作業……當時公司大小章等重要東西我們有帶走,像信封、信紙(上有世威旅行社的名稱),辦公室用品如傳真機均留在該辦公室,鄭文生可使用」(一審卷一九二頁背面)。另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五樓之一,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歇業註銷登記等情,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申請歇業註銷收據及照准意旨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一審卷二○二至二○五頁),而鄭文生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復明訂未完成移轉前,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五樓之一的辦公室租金、管理費、電話費等開支、概由鄭文生負擔,公司的營業稅捐由鄭文生支付,鄭文生對辦公設備得為正常之使用等語。雙方既為「公司轉讓」,意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鄭文生承受,鄭文生日後並得以上訴人名義繼續旅遊之營業行為。雖該合約亦另約定未經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書,鄭文生不得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任何合約,惟此為其與鄭文生間之債權契約關係,除非經其對外明白公開宣示使第三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限制,否則在外觀上仍會使人誤信鄭文生得以上訴人名義為旅遊業務之行為。本件旅遊團交易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均在前開轉讓合約簽訂之後,在此長達三個月期間內,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均未變更,上訴人竟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鄭文生簽約後,即讓鄭文生帶一組人在上訴人辦公室開始作業,與上訴人總經理林威哲併同辦公室處理出團事宜,且將上訴人名稱之信封、信紙等文具用品留供鄭文生使用,上訴人又未對外為各種宣示,顯見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其對於第三人即揚子江旅行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上訴人及其總經理林威哲均承認同意鄭文生及其有關人員進駐上訴人公司辦公,林威哲亦同時留在上訴人公司處理未了事務,則上訴人對於鄭文生長期以來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地址之名片,並在上訴人辦公室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圖章及信紙,對外從事營業活動之行為亦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從未對外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揚子江旅行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負責清償本件欠款。至於上開公司轉讓合約縱日後因鄭文生未履行合約所訂條件,致未能生效,及鄭文生有違反約定未經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約之情事發生,惟此乃其與鄭文生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揚子江旅行社應先向觀光局查詢,其顯有過失云云。惟揚子江旅行社於交易前並無查詢之義務,且鄭文生曾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參以鄭文生得使用上訴人之辦公設備、信封、信紙等用品,均足使揚子江旅行社相信鄭文生乃上訴人之人員,要求揚子江旅行社向觀光局查詢其身分,顯屬過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鄭文生以上訴人名義與揚子江旅行社交易,積欠團費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由於上訴人有前揭表見代理之情事,其對於揚子江旅行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該旅行社復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積欠之團費。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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