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上 訴 人 洪哲盛 林冬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洪哲盛、林冬龍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對造上訴人吾大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吾大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 四四號建地全部,吾大公司已將土地全部交付伊所屬之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宏恩公司)及帝宏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宏公司)占有管業,而宏恩公司及 帝宏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上開土地興 建工廠,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業經經濟部 工業局(以下稱工業局)核准為上開土地之轉售。惟經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來 之○‧五九八二公頃更正為○‧六九五二公頃,吾大公司僅願移轉其中之○‧五九八 二公頃,拒絕全部移轉等情,求為命吾大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五二分 之二七二四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五二分之四二二八移轉登記與 帝宏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吾大公司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範圍為系爭土地中之○‧五九八二公頃,工業 局核准轉售與宏恩公司者為二三四三點八平方公尺,轉售與帝宏公司者為三六三八點 二平方公尺,合共面積亦為○‧五九八二公頃。伊因誤信登記之面積而出售系爭土地 ,如確知面積為○‧六九五二公頃,當不願讓售,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出諸錯誤, 已依法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洪哲盛、林冬龍勝訴之判決,關於命吾大公司將系爭土地中面積○ ‧五九八二公頃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帝宏公司共有,宏恩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 八二○分之二三四三八,帝宏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八二○分之三六三八二部分判 予維持,駁回吾大公司之上訴;其餘部分則予廢棄,改判駁回洪哲盛、林冬龍之訴, 係以:洪哲盛、林冬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吾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吾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業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 三十九元,並由吾大公司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由洪哲盛、林冬龍所屬之宏恩公司及 帝宏公司建廠使用。吾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五九八二公頃,實 地面積則為○‧六九五二公頃,若訂約時知此事實,伊當不願讓售,業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吾大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訂 立時,表明出售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四號面積○‧五九八二公頃土地之全部,係 依土地登記簿之內容而為,並無內容錯誤情事,其於客觀上既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主觀上亦有使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並無意思與表示內容不符情事。系爭土地 買賣之後,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固發現實地面積為○‧六九五二公頃,與登記面積不 符,但吾大公司就登記面積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錯誤可言。況系爭買賣契約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吾大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 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前開條文明白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自意思 表示後起算,吾大公司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其 確實面積,主張未逾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採。其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要屬 無據。次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 為限;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又興辦 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劃開始使用,如因 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 過一年,復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對工業區內之 土地及廠房為適當之管制,以防非興辦工業之人購置或租用,或購置或承租後閒置不 用,或為不法炒作,並非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曾以承租設廠名義,報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報工業局核准轉售,宏恩公司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核准,帝 宏公司部分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其核准函內雖註明「許可期限一年,逾 期失效」,且未於期滿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既曾核准,足見已符合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有關規定。縱因發生本件糾紛而延擱未辦理移轉登記,致核准文件因而失效 ,但興辦工業之人仍可再檢具相關文件,重新申辦;其因涉訟而延誤期限甚長者,日 後如無限制登記,仍可依該條例規定,申辦轉售,業經工業局函覆在卷,足見逾越前 開核准期限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僅該核准文件失其效力,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吾大公司以前開核准文件已逾一年期限,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失效云云,尚有未合 。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芳苑鄉○○段一四四地號、雜○‧五九八二公 頃全部」,居間仲介並為簽約見證人之黃永寬亦證稱:是全部土地依權狀,整筆土地 全買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就價金係約定以每坪九千八百元計算,買賣價款一 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係依登記面積○‧五九八二公頃,換算為坪數, 依上開單價計算所得。工業局核准轉售之面積,宏恩公司二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帝 宏公司三六三八‧二平方公尺,合共五九八二平方公尺,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相符 ,足見兩造之買賣範圍僅○‧五九八二公頃。系爭土地面積之增加係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後,吾大公司申請複丈時始發覺,因須辦理面積更正,而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邀集有關單位協調,決議由吾大公司購買增加之土地,以為解決,是增加之部分乃吾 大公司增購,應不在兩造原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此等面積之增加既非原有土地 所滋生,亦非利用土地所產生之收益,不能認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於 交付後,應由買受人洪哲盛、林冬龍取得。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固屬有效,惟其買賣 範圍應僅及於訂約當時之土地,即○‧五九八二公頃部分,而不及於增加之部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洪哲盛、林冬龍對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指定之權利,而吾 大公司同意洪哲盛、林冬龍所屬之宏恩公司及帝宏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廠房,並據以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移轉,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由宏恩公司及帝宏公司取得所有 ,已有合意。洪哲盛、林冬龍依據核准轉售公文所載面積,請求吾大公司將系爭土地 在面積○‧五九八二公頃範圍內,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取得其中五九八二○分之二三 四三八,由帝宏公司取得其餘五九八二○分之三六三八二,並無不合,超過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為「芳苑鄉○○段一四四地號、雜○‧五九八二 公頃全部」,其面積係依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記載,價金乃約定每坪九千八百元,按 登記面積換算,全部土地價金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洪哲盛、林冬 龍業已全額給付,吾大公司亦於買賣之後將土地全部交付,嗣經複丈,始知實地面積 為○‧六九五二公頃,較登記面積○‧五九八二公頃為大,經協議,吾大公司就增加 之面積付款與其前手,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手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居間仲介並 為簽約見證人之黃永寬所證:是全部土地依權狀,整筆土地全買等語,洪哲盛、林冬 龍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於買賣之後 始發現實地面積與認知不同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謂:兩造買賣範圍僅○‧五九 八二公頃,增加之面積不在兩造原訂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始為正當。本件原 判決將第一審所為洪哲盛、林冬龍勝訴之判決,關於命吾大公司將系爭土地中面積○ ‧五九八二公頃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帝宏公司共有,宏恩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 八二○分之二三四三八,帝宏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八二○分之三六三八二部分判 予維持,其餘部分改判駁回洪哲盛、林冬龍之訴,而未確定○‧五九八二公頃土地之 四至,則該部分土地之所在不能確定,將無從辦理登記,其主文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