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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
    麥銘道、尹士豪

  • 上訴人
    美商凱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凱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銘道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趙艷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參與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 收廠興建工程之競標,委請伊研擬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技術移轉計畫,在伊配合下,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通過環保署之資格審查,被上訴人為進一步爭取該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繼續委請伊提供各項備標工作,被上訴人經伊協助,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順利標得仁武、溪州及基隆、崁頂二標工程,詎被上訴人對伊應得之報酬新台幣(下 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遲未給付,伊委請律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催上訴人未果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 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省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本件工程備標工作時,須遵守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本件兩造契約之訂定,須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始生效力,本件契約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迄未有效成立,且兩造就承 攬契約報酬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又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 訴人提出之服務契約草約,於標書完成投出時,得請求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七十;業主 澄清作業完成開標後,得請求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為:㈠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過業主資格標審查。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投出技 術移轉計畫書。㈢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業主澄清作業完成,技術移轉計畫書審查通過。 上訴人雖否認時效已完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上訴人得請求時起,迄本件起訴止 ,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給 付本件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嗣被上訴 人於同月二十七日通知伊開工立即進行與投標有關之一切文書作業,迄八十三年十月 間本件工作完成,被上訴人仍據開工通知指揮伊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四頁背 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八六頁正、背面、原審卷六八頁正面、一一三頁正面、一七 五頁背面),並有委託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可稽(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卷八頁至一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七頁、七二之一頁、原審卷一一 七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有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開工通知與上訴人,本件 垃圾資源回收廠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伊得標,斯時備標工作亦告結束,上 訴人備標工作之施作項目、範圍均告確定,備標工作支出成本應已確定云云(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卷六四頁正面、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正、背面、原審卷二五頁背面、三 ○頁正面、五七頁背面、一三八頁背面)。此與判斷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何時開工﹖ 何時完成﹖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何日可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關頗切,原審 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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