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華邦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連
- 被上訴人
- 連帆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連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印尼漁業合作契約書,將伊所有之七○七號漁船參加被上訴人與印尼克雷斯娜烏沙哈民娜所簽之漁業合作,委託被上訴人向印尼政府申辦在印尼海域之漁業捕撈執照。伊因被上訴人保證船到達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內必可取得捕撈執照,伊之漁船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到達印尼畢棟港,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始交予伊捕撈執照,致伊漁船停港四十三天,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又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續定合約,並交付入漁費面額共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妥捕撈執照交付,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辦妥,卻提示兌現伊交付兩張支票共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該續定之合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另伊漁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因等待被上訴人交付捕撈執照,致無法作業,損失七十八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保證上訴人之船到印尼一星期內可取得捕撈執照,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簽定漁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同時出具委託書,同意確實遵守印尼政府申請作業執照所需一切費用及簽約之規定,伊代上訴人申請捕撈執照時,適逢澳州綠色和平組織人士抗議以流刺網捕漁,上訴人之漁船即屬流刺網漁船,印尼政府因而暫時凍結有關流刺網漁船之捕撈執照,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伊提領之支票款已滙至印尼合作公司,憑以辦理捕撈執照,該執照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審核發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二張支票款。伊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賠償上訴人之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無法作業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漁船可先出發至印尼畢棟港,並保證漁船到達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內必可取得捕撈執照,上訴人漁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到達畢棟港,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始交付捕撈執照,較預定期日拖延達四十三天等事實,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林麗美、船員陳明堂為證,並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連城及經理楊宗耀到庭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邦連對質。惟證人林麗美到庭證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簽漁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楊經理向伊表示到印尼就可拿到合作證出港作業,伊向老板報告,老板即命船長將漁船駛往印尼等語(一審卷一○六頁)。其證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先行將漁船駛至印尼及保證船到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內可交付捕撈執照。証人陳明堂雖證述,伊曾聽船長說過,上訴人與黃連城、楊宗耀約好到印尼後三天至一星期可出海云云(原審更一字卷三五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邦連亦稱,楊宗耀指示華邦七○七號漁船可在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出海赴印尼,另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到達印尼三天至一星期可出海作業,伊有將上開情節轉達給船長,其他船員並不知情云云(原審更一字卷三四至三六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經理楊耀宗均否認上開情節(原審更一字卷三一至三二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各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船員陳明堂所述又係輾轉傳聞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證言均非可取(上訴人已捨棄訊問証人陳明正、顏長月)。再參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訂立漁業合作契約書,而合約有效期為一年,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有上訴人提出該合作契約書及船務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一審卷九至十七頁),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契約成立前,即電話通知上訴人至印尼畢棟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延誤四十三天所產生之損失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續定第二次合作契約收受上訴人交付四紙支票後,即將其中二紙兌現據以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捕撈執照,該第一、二紙支票,於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便依約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將之匯款予印尼相關單位,有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資料可資為證(一審卷一二三頁),且其上亦確寫明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將該二筆金額匯往印尼漁業合作公司無訛。該二筆匯款之電匯日期,一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一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參以兩造所簽定之第二份漁業合作契約(一審卷二二至二七頁)第七條之規定內容,上訴人共計開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一、第二紙支票之到期兌現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足証被上訴人確於該二紙支票兌現後,旋即匯款至印尼合作公司,憑以辦理捕撈執照。該二筆費用係用以申辦捕撈執照,印尼政府亦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提出代辦申請,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六日核發新捕撈執照(一審卷七三頁)。至於其申請至核發所以相隔將近一年,無非申請當時,適逢澳州綠色和平組織人士抗議全世界有關流刺網漁具之捕漁方式有扼殺海洋生態之虞,並積極向印尼政府施加壓力,欲使印尼政府配合抵制流刺網漁船之捕漁執照的核發,而系爭華邦七○七號漁船係屬流刺網漁船,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書可稽(一審卷
六七、六八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印尼政府因而暫時凍結有關流刺網漁船之捕漁執照的核發,此有載明「從一九九三年(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到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一月間,綠色和平組織強烈反對流刺網作業捕撈水中生物,且澳洲綠色和平巡邏船時時注意並調查印尼海域,………,直到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我國(指印尼)政府同意再核發新執照」之印尼合作公司證明書卷附足憑(一審卷七六頁),並有卷附高雄巿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二高巿漁四字第○○五一七號函可參(原審上字卷一一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以流刺網作業方式捕撈漁貨之七○七號漁船捕撈執照之所以未能順利,確係受到綠色和平組織之抗議,導致印尼政府延緩核發流刺網捕撈執照,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上訴人依遲延給付之法定解除原因而發函解除第二份合作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代辦上訴人第二份捕漁執照而遭印尼政府以上開理由予以刁難時,因同時期與上訴人所屬華邦七○七號漁船申請捕撈執照者,尚有其他漁業公司之漁船,是以被上訴人在當時除要求印尼合作公司儘速催辦以外,尚協調印尼合作公司向印尼海軍報備有數艘台灣漁船(包括上訴人所屬漁船)之捕漁執照正在申請中,盼勿以違法扣押並准其繼續捕漁作業,此有印尼海軍所製發之收悉証明書在卷可憑(一審卷七四頁)。且為求更加保証上訴人所屬漁船之捕漁安全,被上訴人更出具「保証書」予上訴人(一審卷七五頁),以保証其漁船作業時遭印尼海軍扣押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事前並無任何因應動作,尚有誤會。另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一審卷六七、六八頁),已載明上訴人所屬漁船為流刺網類型,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申請取得之捕撈執照(一審卷七三頁),其上亦註明漁船作業之方式為「GILLNET」(意即流刺網),足徵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代為申辦流刺網捕撈執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另代其申辦「延繩釣」作業方式執照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連帆一號漁船,當時亦與上訴人所屬華邦七○七號漁船相同,均是以向印尼海軍報備之方式在該海域繼續捕漁,根本與上訴人之漁船情況相同,上訴人所指為何被上訴人所屬漁船得享有捕撈執照,而其卻遲遲無法核發下來,亦有誤解。依上所述,兩造之第二次合作契約既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該合作契約業已解除,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受之四張支票,其中業經被上訴人提示領款之二紙支票之金額合計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有七○七號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完全修整完妥,且僱齊船員可立即出海作業,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未能交付捕撈執照,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至少受有三十九日無法作業之損失七十八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七十八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