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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聯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隆
上訴人
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聯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分別與對造上訴人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欣安公司所承包之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市地重劃公共工程第四工區及第二工區之填土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嗣欣安公司拒絕給付伊八十四年九、十、十一月份之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經催討無效,伊乃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既經終止,欣安公司自應給付伊尚欠之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及給付伊第四工區保留款八百九十四萬六千元、第二工區保留款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欣安公司給付伊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欣安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第四工區應填土八十五萬立方公尺,第二工區應填土五十萬立方公尺,聯成公司填完部分土方後即自行停工,伊多次促其復工無效,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將契約解除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聯成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又聯成公司違約,應賠償伊五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聯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聯成公司及欣安公司之上訴,係以:聯成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聯成公司承攬欣安公司所承包之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市地重劃公共工程第四工區及第二工區之填土工程,填土數量依序為八十五萬立方公尺及五十萬立方公尺,欣安公司尚有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及第四工區保留款八百九十四萬六千元、第二工區保留款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未付之事實,為欣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正。然查聯成公司填土之數量,第四工區僅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六立方公尺,第二工區僅十五萬一千七百立方公尺,均不足約定之數量。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第二項分別約定,聯成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難如期完工,或逾期七日以上,不能履行承包義務時,欣安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聯成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聯成公司並未完成約定之填土數量,其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停止施工,欣安公司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沒收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欣安公司得沒收聯成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聯成公司完成之工作,第四工區已達百分之九十二以上,第二工區則接近三分之一,倘欣安公司得沒收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全部充為違約金,顯失公平,應認聯成公司得請求欣安公司給付該款之百分之六十,即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故聯成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欣安公司給付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就上開事項胥未斟酌,僅以聯成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即認兩造所訂之違約金以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百分之四十為適當,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欣安公司應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工程款予聯成公司,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七一、七七頁)。欣安公司尚欠聯成公司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聯成公司主張:欣安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催告欣安公司給付無效,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經終止,欣安公司自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六一-六九頁、一四六頁,原審卷二七頁),攸關欣安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聯成公司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聯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欣安公司抗辯:伊因聯成公司違約,得請求其賠償五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五元,爰以之與聯成公司之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攸關聯成公司得否為本件之請求,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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