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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蔡 李 指
被上訴人
蔡蘇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四四之四號、建、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蔡錦堂與伊夫蔡祥元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合夥經營養豬事業時,共同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清算,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借款情形,與於原審所陳述者,有極大之差異,縱兩造或其配偶有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相互保證之事,然此或一時基於兄弟妯娌感情難以推辭,或各自需要資金互相保證,並非必然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更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擔保訴外人元聖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亨製油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指係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種行為,上訴人或其夫蔡祥元豈有不爭執之理。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楊忠僅證稱蔡祥元與其兄蔡錦堂一起買土地經營牧場,但如何登記,伊不知情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蔡祥元、蔡錦堂之合夥財產或因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林蔡要、蘇天爽固證稱蔡祥元、蔡錦堂確有合夥養鰻、養豬云云;證人黃傳富證稱蔡祥元、蔡錦堂於二十年前共同合夥經營牧場,雇請伊填土云云;然此均僅能證明兩造之配偶蔡祥元、蔡錦堂曾合夥經營養鰻、養豬等事業,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蔡祥元、蔡錦堂合夥之財產。而上訴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被訴竊佔一案中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九筆土地,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云云,並無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之夫合夥經營牧場之供述。果雙方確有合夥情事,上訴人何以於當時未為主張,反陳稱牧場係其夫所經營,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或雙方之夫合夥之財產,或因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不可採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西側臨約六米寬之道路,北側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二四三公頃為既成巷道,2部分○‧一五三三公頃有上訴人之三層樓房,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後認1部分現為道路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仍由兩造保持共有,2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可免拆除上訴人之房屋,3部分○‧一五三三公頃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此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重要之建築物免於拆除,出入方便,堪稱公平允當,亦符合經濟效用,第一審判決採用上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無不當,爰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之效力。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上縱有被上訴人之房屋存在,於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審認明確,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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