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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返還工程保留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展南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如僅以第二審程序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第二審程序時之攻擊防禦方法,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已記載於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政府公營公司,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即應信守,被上訴人不積極於期限內補修,係屬惡意遲延,不應酌減其違約金云云,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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