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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法定代理人
    黃展南、尹士豪

  •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展南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如僅以 第二審程序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二審判決有何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第二審程序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已記載於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被上訴人為台 灣省政府公營公司,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即應信守,被上訴人不積極於期限內補修, 係屬惡意遲延,不應酌減其違約金云云,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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