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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給付天然氣費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
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小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合約客戶,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起使用新安裝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計量表供氣,該計量表為十進位,伊公司抄錶人員於抄表時,疏未於計量表上所顯示之數據末尾加一個「零」字,致所讀數據僅為實際數量之十分之一,因而短收實際用氣量十分之九之天然氣費,計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短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經催繳未果等情。爰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己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合約第九條明定伊使用之天然氣以被上訴人裝設之計量表為準,伊信賴被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書,依約如期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送鑑定之儀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拆封送驗,無法確定保持其原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該計量表數據末端應加一個零,並無依據。縱被上訴人有短收氣費,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之天然氣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誤估成本,被上訴人於事後催繳差額氣費,致伊虧損甚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伊得以之與系爭天然氣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AL二三○○型計量器所裝置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經送交台北市度量衡檢定所與該所基準器作通氣量比較結果,系爭計數器之表示讀值確為實際空氣流量之十分之一,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度一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可稽。上訴人公司先後安裝之B七一四型及B七一五型計數器,其表示讀值應乘以十倍始為實際用量,並經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測試人員戴世文結證屬實,美國測量儀錶公司亦同此認定,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可參。該計數器係由上訴人之廠房拆卸送檢,復據證人解明誠證述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數器裝設後,上訴人之實際用氣量應為繳費通知單所載數據之十倍,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購買之天然氣以系爭計量表為準,被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單,雖因其工作人員之錯誤而誤載其數量、價款,惟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縱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對於未繳納之十分之九之天然氣費仍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之實際用氣量遠超過該繳費通知單所載之數量,時間長達數年,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知悉其數量有誤,其未調整營業成本,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短收系爭天然氣費,僅係未行使債權而已,尚難認其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伊催繳系爭天然氣費,造成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原盈餘一千四百零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轉為虧損八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云云。惟上訴人欠繳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三月份)止之天然氣費一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兩相比較,上訴人自無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收之天然氣費而致轉盈為虧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伊得以該虧損部分與系爭天然氣費債務抵銷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天然氣費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系爭天然氣費之數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並未敍明其計算之方法,且對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發生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之天然氣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七十八頁背面),因何不足採取,復未予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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