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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逐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鳳儀
- 被上訴人
- 再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雪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別向伊訂購電腦電源供應器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五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付,屢經催索,拒不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經伊銷售國外客戶,據反應有冷卻風扇不動、冷卻風扇短暫操作後破裂、電源輸出線反接燒毀電腦週邊零件、濾過電容器工作數分鐘後爆炸、電壓不穩定等瑕疵,且瑕疵品高達百分之三十五,致國外客戶向伊索賠,伊因而受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從未出面處理。
又被上訴人於交付電源供應器予伊時,口頭保證符合其保證之品質,並給予一年之保固期限。再依據電腦零件之進出口商業慣例,零件之品質保證期間亦為一年。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之貨款時,被上訴人即承諾扣除七萬五千零四元貨款作為期前付款之交換條件,是本件貨款餘額僅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電源供應器八千二百六十五台,總價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銷售國外,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訂購單影本八件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之貨款迄未給付,係因電源供應器有前開瑕疵云云,提出國外廠商阿基米德公司之FZRRI SANDRO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及國外廠商抱怨索賠函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義大利法院公證人FZRRI ANDRO 公證之阿基米德公司委託安尼奇泰利多利科技鑑試公司測試之測試報告及國外廠商之抱怨索賠函,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一經我國駐在該國相當於使館人員之證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依約將全部電源供應器交付,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略以「發現因電源供應問題,致使電腦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故障」等語通知被上訴人,顯有違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依通常程序檢查無涉等情。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物有無瑕疵,上訴人有即時檢查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認與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乙節無涉,自不足採。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未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已將國外所退之貨物退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貨款餘額實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而非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一節,無非以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之貨款時,被上訴人即承諾扣除七萬五千零四元作為期前付款之交換條件為論據,提出對帳單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提出之對帳單所載貨品數量、價款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不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對帳單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故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受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價款餘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價款餘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雖係外國文書,然該測試報告蓋有台北文經學會之印文,並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查本文件業經義大利法定公證人RENZO PETROSUEI 公證屬實」。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該測試報告有我國駐義大利之台北文經學會之驗證(見一審卷四五至五四、五九頁),故該文書之形式之真正似無疑義,原審為相異之認定,已欠允洽。何況原審既謂該測試報告為國外廠商阿基米德公司之FZRRT SANDRO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又謂該測試報告係安尼奇泰利多利科技鑑試公司之測試報告,就該測試報告之製作人究為何人,前後認定不符,亦屬理由矛盾。次查電腦電源供應器屬高科技之產品,非具豐富之專業知識,難為正確周詳之檢驗。且電腦電源供應器係電腦零組件之一,如未將電腦之全部組件組合,能否為有無瑕疵之檢驗,尚滋疑義。上訴人既已辯謂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電源供應器經伊依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三頁),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電腦電源供應器,未與電腦其他組件組合前,上訴人能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之檢查﹖及上訴人依通常之檢查能否發現該等瑕疵,未予澄清,遽認上訴人有違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於交付電腦電源供應器予伊時,口頭保證符合其保證之品質,並給予一年之保固期限。再依電腦零件之進出口商業慣例,零件之品質保證期間亦為一年等語,提出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一八二五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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