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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真
被上訴人
元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溯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明春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祥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承包之北港至尊天厦新建工程中水電部分。惟工程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未獲給付。

上訴人借牌予莊明春,且交付印鑑章予莊明春使用,並收受伊為請領工程款而開立抬頭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七紙,核其行為非但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明春,且收受上開發票,足證其明知莊明春向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就上開工程款給付義務,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於原審減縮如上開金額。)上訴人則以:㈠、統一發票係由莊明春整理後交伊報稅之用,此為營造業者之會計慣例。㈡、工程合約書上所蓋伊公司印章,係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申請作廢之印鑑章,並非莊明春立具之切結書所載伊交付之印鑑。且依切結書記載,伊借予莊明春之印章僅能作為請款之用。伊不知莊明春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亦無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明春,無表見代理之問題。㈢、觀夫莊明春致證人陳茂榮之信函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莊明春係向伊借牌,系爭工程合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莊明春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使用執照可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借牌予莊明春,且交付印鑑章予莊明春使用,並收受被上訴人為請領工程款而開立抬頭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並不爭執,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令被上訴人認為莊明春為有權代理,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因何收受統一發票及所交付之印鑑章係變更前抑變更後之印鑑,及作何用途,均與表見代理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莊明春為無代理權而提出之莊明春致證人陳茂榮之信函,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亦不足證明交寄者係上開信函,陳茂榮並否認收到該信函,自難作為被上訴人知悉莊明春為無代理權之依據。被上訴人雖陳述莊明春起初有依約付款,嗣因無法給付,伊始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因付款非必由本人直接為之,由代理人給付並無不可。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知悉莊明春無代理之權限云云,亦難採取。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訴外人莊明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而被上訴人交付莊明春,由莊明春轉付上訴人報稅之上開統一發票,則係於訂約後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所開立(見一審卷三七頁、六與七頁之間之證物)。依上說明,上訴人持發票報稅之事實,即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基礎。原審並依上訴人持發票報稅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足使被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莊明春之行為云云,自屬違誤。次按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本人即無須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與莊明春合作營建,均知莊明春係借他人牌照使用。與莊明春合作,由莊明春向伊借牌承攬之「站前民生華厦」即其一例。系爭工程亦係莊明春借伊牌照所承攬,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故接受由莊明春所簽發以為付款之支票。迨莊明春無法給付,始改向伊請求。且莊明春曾寄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陳茂榮,表示系爭工程存在於莊明春與被上訴人之間。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莊明春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五六頁背面、一○五頁、三二頁)。查陳茂榮證述:被上訴人曾承包莊明春之「東太鑽石新第」、「東太鑽石店舖」工程,惟伊不知何人為承攬名義人。「站前民生華厦」係莊明春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名義人為上訴人。系爭工程名義人亦為上訴人,出面訂約者為莊明春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而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係由莊明春以其名義之支票為給付一節,被上訴人似無爭執。且自承工程款係向莊明春請求,迨莊明春無法給付,始改向上訴人請求(見一審卷二九頁)。又上訴人抗辯由莊明春寄予陳茂榮之函件,確有系爭工程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莊明春之間之記載,其發信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大宗掛號信件執據上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足見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及陳茂榮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溯滿之配偶(見原審卷七七頁背面、八三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之情事,遽以上開情詞及依陳茂榮所為伊未收受莊明春之上開信函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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