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大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湘琪 被 上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曉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之上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致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國防醫學中心新建工程第七標之「外牆 防水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九千 零五十四元,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按工程進度計價,保留款百分之十憑發票及保固 書類領取。伊依約按期施工,詎致業公司倒閉,乃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債務,並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保證書,載明:「上訴人於國防醫學中心施作外牆防水膜工程 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解決付款,爾後若按進度完成 後,依當期工地計價,如期付款。」茲伊已依約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依八十四年九月 五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含稅未付之工程款為六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之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尚欠三十三萬零六百元;又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伊再施作工程七七三‧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百十八元計 算,此期工程款為四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支付之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尚欠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另致業公司應發 還予伊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上開三項合計,被上 訴人共應給付伊工程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惟屢催不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保證書之約定,已經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詎 上訴人收受前開工程款後,僅施作一期外牆防水工程五七六平方公尺,並收受該部分 工程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後,其餘工程則拖延施工。伊不得已,另行緊急招 聘工人施作後續工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伊出具之保證書並未概括承受 致業公司之所有債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致業公司積欠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致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致業公司倒閉,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保證書,載明:「茲保證貴公司於國醫中心施作之 系爭工程款,計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正,於本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解決付款,爾 後若按進度完成後,本公司依當期工地計價如期付款」等語,顯見其僅就被上訴人承 擔之債務範圍而為約定,即致業公司倒閉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 十二元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解決付款,及上訴人於此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施 作之工程按期計價,被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致業公司之全部債務至明。其次,上訴人 請求之工程款分述如下:㈠致業公司積欠上訴人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此部分不在上 開保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上訴人此項 請求自屬無據。㈡致業公司倒閉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依保證 書所載,被上訴人僅負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 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款三 十三萬零六百元,既非在上開保證書所載之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致業 公司倒閉後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七七三‧二平方 公尺,業經會同現場工程師楊啟彰驗收完畢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工程估 驗計價單、丈量單、簽報書及完工計價單各一張為憑。惟據楊啟彰證稱:系爭工程應 作二層披覆,再作保護板,才能計價,上訴人僅施作一層披覆後即不再進場,為使上 訴人有工錢付給工人,其雖僅作一次披覆,仍以人工數乘以單價先行給付百分之九十 之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數量計算表,因以前就計算數量有所爭執,遂由上訴 人與伊會同測量,得知二、三區之總數量為七七三‧二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並未全部 完成,僅施作其中部分,其後不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就現有材料雇用外勞繼續完工 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面積計算單僅有上訴人施工之 面積(數量),雖經證人楊啟彰簽名,然既僅為上訴人施工面積之計算單,尚難認為 係完工證明單。至上訴人業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估 驗計價,給付工程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及統一發 票各一張為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 五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致業公司倒閉後上訴人施工之部分,原審雖採證人楊啟彰( 被上訴人職員)所為:上訴人本應作完二次披覆及保護板後方能計價,惟為使上訴人 得以支付工錢,被上訴人乃以人工數乘以市價先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與上訴人。上訴 人提出(按經楊啟彰簽名)之數量計算單雖記載完成工程總數量為七七三‧二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因有爭執,故再會同測量總數量云云之證言。惟查上訴 人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其與楊啟彰會同測量之數量計算表記載工程面積總數量為 七七三‧二平方公尺,並未為任何保留,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工程估驗計算單則 僅有數量五七六平方公尺,工程款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之記載。會同測 量之完成工程總數量既為七七三‧二平方公尺,何以僅以五七六平方公尺估驗計價﹖ 原審並未說明人工數若干乘以單價先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算數據、方法及其依據 ,遽依楊啟彰之證言,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工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完畢,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致業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 及致業公司倒閉前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