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必及 上 訴 人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李寶猜(即大昌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游 錫堃變更為劉守成,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府民一字第一三一○二○號 函可稽,劉守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邨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經原審判決命其應與 李寶猜連帶給付,因怡邨公司、文暉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 訴訟標的對於李寶猜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怡邨公司、文暉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寶猜,爰併列李寶 猜為上訴人。均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暨駁回怡邨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及其利息之訴,係以: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怡邨公司邀同文暉公司、李寶猜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與伊訂 立工程合約,承攬伊發包之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總價為八千一百九十六萬八 千二百二十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嗣怡邨公司於完成百分之六五‧六 六之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伊不得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將剩餘工程以四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交由訴外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靖瑋公司)承攬,扣除原未完工之工程金額二千八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伊共計 增加支出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又怡邨公司遲延三百八十三天 完工,應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予 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等件為證。怡邨公司、文暉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合約 業已終止,怡邨公司自無逾期完工可言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時,怡邨公司尚未完工, 顯已逾完工期限。怡邨公司、文暉公司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怡邨公司遲延完工 之日數為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日止 計二百三十七天,另未完工部分占全部工期四百二十四天之百分之三四‧三四,計一 百四十六天,二者共計三百八十三天。按解釋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於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時,亦有其適用,又在契約解除前 所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系爭工程合約 第二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為違約罰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難謂無據。被上 訴人就剩餘工程與靖瑋公司訂立之合約,其逾期完工之每日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 之一,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日之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 為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三百八十三天之金額共為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八元,連同重新招標增加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共計四千 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怡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二千五百 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及工程款債權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一萬 六千六百元,怡邨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並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怡邨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 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怡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於抵銷後已不存在,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一元 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怡邨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為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日止計二百三十七天,已將契約終止前怡邨公司遲延完工之 日數全部列入,乃又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為百分之三四‧三四,其工期一百四十 六天亦應算入遲延日數,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違約金,而未敍明其依 據,已有未合。次查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數額,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