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暉珈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暉
- 被上訴人
- 擎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均係詮釋他人以本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意旨,與原判決認定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趙延忠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買受,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因而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云云,不能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理由狀其餘之記載,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