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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
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訴人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榮公司)主張:訴外人勝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起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供對造上訴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承攬之桃園縣龜山鄉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組裝廠房整建土木工程使用,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至上開工地交付,迄同年十一月止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惟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銀行查詢結果,得知勝唐公司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伊乃向共德公司上開工地負責人郭敏舜表示不再依其指示送貨,郭敏舜則向伊表示共德公司屆期將負責給付勝唐公司未付之貨款,並要求伊繼續依其指示送貨,且自同年月起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伊始繼續送貨,然迄八十五年五月止,共德公司計積欠八十五年一月貨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二月貨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三月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四月貨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五月貨款六萬零五十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未付,連同承擔勝唐公司積欠之貨款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共計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共德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共德公司則以:伊承攬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土木工程後轉包予勝唐公司,勝唐公司向正榮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因無法付款,正榮公司不願繼續送貨,經協調後,伊同意將應付而未付予勝唐公司之款項扣下交予正榮公司,伊並未表示承擔勝唐公司之債務;又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勝唐公司,不可能再與正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正榮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共德公司給付正榮公司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正榮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關於正榮公司主張共德公司已承擔勝唐公司積欠伊之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計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貨款債務部分,經證人郭敏舜證述:共德公司並無承擔勝唐公司之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原審卷六一頁反面);而證人即勝唐公司股東趙繼業亦證稱:勝唐公司向正榮公司買混凝土欠一百八十餘萬元,所付三張支票未到期就拒絕往來,郭敏舜於王立志(正榮公司職員)去找勝唐公司談債務時,有說要扣勝唐公司之價款給正榮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九○頁);又證人王立志雖證稱:因為勝唐公司之支票跳票,伊去找勝唐公司理論,郭敏舜說他要負責,伊即說先前一百八十幾萬元要由共德公司負責,否則拒絕供料,郭敏舜說沒有問題,當時有趙繼業及軍方監工的人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趙繼業為勝唐公司股東,其如證稱勝唐公司之債務已由共德公司承擔,則對勝唐公司有利,然其未作此證言,而仍一再否認共德公司有承擔勝唐公司之債務,顯見證人郭敏舜及趙繼業證稱共德公司未承擔勝唐公司之債務,較可採信,而證人王立志為正榮公司之職員,其所為上開證言難免偏頗附和正榮公司,尚不足為有利正榮公司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正榮公司廠長吳志清雖亦證述:郭敏舜強調勝唐公司支票有問題,共德公司一定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並不能證明即係共德公司同意承擔勝唐公司之債務,亦可能如共德公司所稱係同意將尚未付予勝唐公司之款項扣下交予正榮公司而已,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共德公司有承擔勝唐公司債務之事實。正榮公司既不能證明共德公司有承擔勝唐公司積欠正榮公司之貨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則正榮公司請求共德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次查正榮公司主張兩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另成立買賣預拌混凝土契約,伊依郭敏舜之指示繼續送貨,迄八十五年五月止,共德公司計積欠八十五年一月貨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二月貨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三月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四月貨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五月貨款六萬零五十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帳冊四紙、統一發票一紙、請款單五紙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共德公司雖辯稱:伊僅同意將尚未付予勝唐公司之款項扣下交予正榮公司,並未與正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參照)。證人趙繼業證稱:工程進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左右,正榮公司知道勝唐公司跳票即不願再供貨,王立志到工地談貨款如何處理,當時勝唐公司欠正榮公司一百八十幾萬元,正榮公司不願意再賣貨予勝唐公司,郭敏舜出來協調,保證勝唐公司垮了之後,共德公司來接手,希望正榮公司不要怕貨款領不到,請正榮公司繼續供貨,之後由共德公司出面向正榮公司買貨,八十五年三月勝唐公司正式倒閉,伊與共德公司均有向正榮公司叫貨,事後伊向正榮公司叫貨,以共德公司名義,共德公司有支付部分款項,正榮公司有收到錢才會繼續供貨,共德公司與正榮公司沒有再就預拌混凝土簽約,只是繼續叫貨等語(見原審卷九○頁);證人即正榮公司調度員任福美證述:伊接聽電話,郭敏舜、趙繼業打電話訂貨時,伊有跟吳志清求證後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而正榮公司就八十四年十二月貨款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曾開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AX00000000號、買受人為共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予共德公司之事實,為共德公司所不爭,足見共德公司所辯伊僅同意將尚未付予勝唐公司之款項扣下交予正榮公司,並未與正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應認正榮公司主張兩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成立買賣契約為真實,則正榮公司請求共德公司給付貨款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正榮公司上訴部分:原審認正榮公司既不能證明共德公司有承擔勝唐公司積欠正榮公司之貨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則正榮公司請求共德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正榮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即共德公司上訴部分):經查證人趙繼業係勝唐公司之股東,證人郭敏舜係共德公司於前揭工地之負責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就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前開工地向正榮公司購用預拌混凝土,計欠貨款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一事,原審復採信證人趙繼業所為:八十五年三月勝唐公司倒閉後,伊與共德公司均有向正榮公司叫貨……正榮公司有收到錢才會繼續供貨……之證言及證人任福美:伊接聽電話,郭敏舜、趙繼業打電話訂貨時,伊有跟吳志清求證後才出貨之證詞,認係由趙繼業、郭敏舜以共德公司名義向正榮公司所訂購者,第趙繼業既係勝唐公司之股東,何以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得認為係代表共德公司所為﹖而郭敏舜僅係共德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何以其有權代表共德公司訂貨﹖倘趙繼業或郭敏舜,未有合法權限足以代表或代理共德公司為買賣行為,則趙繼業與郭敏舜各向正榮公司訂貨,何以應由共德公司負責給付貨款,又任福美向吳志清係求證何事﹖均有待釐清。乃原審概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共德公司不利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且於法未合。共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正榮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共德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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