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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金龍混凝工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被 上訴 人 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包宜蘭縣蘇澳國民中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先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七日,向伊購買混凝土,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業將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具之統一發票入帳,扣抵新制營業稅,卻以系爭貨款屬股東李正雄個人債務搪塞,拒不付款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地區營造業者為提高營業額以求進級,多有股東借用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並以公司名義報稅之情事。系爭工程即屬此,係由股東李正雄借用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乃由李正雄個人負責施作,舉凡僱工、採購均係李正雄以個人名義為之,要與公司無涉。李正雄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時,即曾言明以個人名義進貨,統一發票所以以伊公司名義為抬頭,係為遷就報稅,純屬稅務問題,與實際買受人為何人無關,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混凝土貨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未還等情,固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貨款究係被上訴人公司債務抑或李正雄個人之債務。查證人李正雄到庭結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未在公司內擔任職務,純粹與公司分紅,蘇澳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係伊個人承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伊與被上訴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有約定工程款先撥給被上訴人,發票開被上訴人名義,工程完工帳面再與被上訴人結算,包工均由伊去找,該工程係伊出面與蘇澳國中接洽,蘇澳國中亦知伊係個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伊當時即告訴上訴人工程係伊出面談,發票開被上訴人名義。工地主任叫楊李崑,非被上訴人職員,工程款撥下來之前,伊有先付給承包商,承包商領款後伊再向被上訴人領款。當初伊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時,上訴人知道伊係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亦知伊非以公司名義而係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工地主任楊李崑係伊找來幫忙,以伊個人名義支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總經理徐正勳亦證稱:該工程係李正雄以個人名義承接,嗣李正雄虧四百萬元後無法繼續,由被上訴人出面承接,股東對外採購係以個人名義,但發票開公司名義以便報稅;當初伊有告訴上訴人,李正雄已倒閉,若上訴人願意就繼續賣貨給被上訴人,將來工程款若有剩餘,會要求與李正雄會算後給付上訴人,但李正雄以其私人名義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無法給付。起初工地主任楊李崑係李正雄私人僱的,李正雄倒閉後,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他。通常股東以個人名義所購貨品廠商均會知道,系爭貨款上訴人係於工程完工後才來催討等語;證人楊李崑則證稱:李正雄當初有告訴伊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承接的,工資都是李正雄名義支付,後來李正雄財務出狀況後,有部分工資未給伊;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有時係李正雄聯絡,有時係伊聯絡,混凝土送來均係伊簽收。當初進入該工地之混凝土除上訴人外,尚有億固及福園二家,簽貨單均先後交予李正雄,上面記載大部分係李正雄名義。當初買混凝土與原告未簽約,但與另二家廠商有簽約,係由李正雄名義簽名等語,均陳明上訴人出售系爭混凝土時,知曉係李正雄個人所購,參以卷附系爭貨物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係記載「李正雄」字樣,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向其購買混凝土者為李正雄,而非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嗣李正雄因個人財務危機,無以為繼,經與其他股東協商,決定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由伊接手。伊承接時曾明確告知上訴人,就李正雄先前所欠貨款不予負責,若上訴人同意,伊即繼續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上訴人曾予同意,此後送貨單上客戶名稱即變更為「泉順公司」,而伊承接工程以後,以泉順公司名義購買之貨款均已全部結清,上訴人於向李正雄追討系爭貨款無著後,始轉向伊追討等語,已據提出送貨單三紙為證。上訴人對於送貨單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承接工程以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混凝土貨款均已結清等事實不爭執。苟非上訴人確實承諾被上訴人就李正雄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前購買之混凝土貨款,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可能先結算在後之貨款,對在先之貨款不為催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又李正雄證稱:伊是泉順公司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純粹與公司分紅,工地主任叫楊李崑,並非泉順公司職員,是伊主動找來幫忙,以個人名義交付工資,金龍公司(即上訴人)知道伊係以公司名義,而個人承接工程等語,楊李崑證稱:是李正雄找伊去的、當時工資都是李正雄名義支付的等語,堪予採信,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係由李正雄個人承接,自行僱工,自行付款,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決定工程細節,並確定混凝土購買數量。是李正雄證稱:「混凝土數量是泉順公司與原告確定」、「施工期間泉順公司也派一位工地主任」等語,即非實在。又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李正雄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另有其人,李正雄並無當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自不能因李正雄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即當然視為代表被上訴人而為。
上訴人據李正雄上開不實證詞,主張李正雄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買賣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開給之統一發票,知悉李正雄以代理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混凝土,而不表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表見之事實,雖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開給之統一發票以為證明,惟李正雄購買之初,即言明以個人名義進貨,有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李正雄」個人名義可證,已如前述,而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雖然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明知李正雄係以個人名義購貨,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購貨,自無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混凝土係李正雄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其貨款債務人自應係李正雄。上訴人請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