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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交付職棒錄影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純青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祺
上訴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上訴人
三商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明宇
上訴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訴人
時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淵
上訴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上訴人
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職棒錄影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漏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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