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顏萬成即名翊企業行
- 上訴人
- 德矩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守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顏萬成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德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矩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伊購買砂石生產機械,並由訴外人茂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珠公司)負責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三方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述價金包括應付仲介人宋至強、徐國賓之仲介費,及茂珠公司為德矩公司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部分)。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之砂石生產機械交付。詎德矩公司除已付伊八百萬元及付宋至強與徐國賓三百萬元(及扣除拆除、安裝、試車、維護費用四百萬元)外,尚有五百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德矩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德矩公司則以:對造顏萬成謂伊已依約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又伊另支付修理及試車費用五百零一萬八百元,應從中扣抵,另顏萬成僱請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此款由伊先行代付,顏萬成亦同意被扣。以上已付及應扣之款合計已達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然而,永全公司修改及試車之後,所生產之石塊大小尺寸無法控制,且運轉一、二小時即停車,屢通知對造派人前來修理,均不理會,伊不得已另請營灃實業行修理,又須花費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此款亦應扣除。又依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試車完成,若逾期,每逾一日罰二萬元,以整套機械經伊僱請營灃實業行前來修理及試車迄今仍未完成,即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視為試車完成日,已逾一年半之久,以五百四十六日每日二萬元計算,對造應被罰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如以永全公司試車完畢之日計算,該公司亦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才試車完成,亦逾一百九十九日,亦應被罰三百九十八萬元,則對造實已無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依兩造所訂立之砂石生產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即德矩公司)向乙方(即顏萬成)購買機械設備總價為二千萬元,其付款方式分二部分給付:㈠八百萬元部分分八期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各付一百萬元正。㈡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自牡丹廠拆除機械至大武廠工地付三百萬元正。第二期機械安裝完成付三百萬元正。第三期試車完成付三百萬元正,及同時開立一個月之期票三百萬元正(即第四期款)」。此二千萬元之總價係包含「拆除、安裝、試車及維護部分為四百萬元」等事實,亦為顏萬成所是認。若其僅出售機械,不負責安裝及試車,則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安裝、試車等費用四百萬元應分開,並分別支付與顏萬成或茂珠公司始合常理。又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丙方(即茂珠公司)向甲方承攬費用為九十五萬元正」
。而證人即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宋至強證稱:「當初之機械,顏萬成要賣二千萬元,委託徐國賓賣,而我代表德矩公司與對造約定,機械現在在屏東石門鄉,要運到台東之大武去設廠,包括安裝及機械順利運轉,總價是二千萬元,故該二千萬元含安裝、生產及試車完畢均包括在內,而「安裝機械部分」,顏萬成另發包給茂珠公司,該契約即如此訂立,所以茂珠公司是顏萬成發包,該二千萬元即包括茂珠公司安裝機械的錢在內,至於在契約內,德矩公司另補助九十五萬元給茂珠公司是德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守田要補助的,不含該二千萬元之內,因林守田自己另要安裝其他機械費用」、「……茂珠公司在中途就走了,德矩公司又找了一位姓陳來施工,由顏萬成監工,後因姓陳做不好,顏萬成又找了永全公司來安裝系爭之機械」。另證人即永全公司之負責人黃永全證稱:「系爭之工程修改合約書是我與顏萬成簽的,當初是顏萬成來找我到台東大武安裝系爭之機械,安裝費約定四十五萬四千元,而錢由德矩公司付給我們,但是由德矩公司應付顏萬成的錢,由其中扣掉該四十五萬四千元。」,又依茂珠公司所開列之估價單,亦內載:拆除安裝、起重運輸機(基礎)及保修費合計五百萬元,而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德矩公司應付與茂珠公司之承攬費用僅九十五萬元,與估價單上所列之保修費一項之九十五萬元相同,有契約書及附件可稽。是契約書第三條所定,則係茂珠公司另承攬安裝德矩公司之其他機械設備,而非系爭買賣機械至明。又茂珠公司中途停工後,顏萬成另僱他人前來施工,費用固由德矩公司支付,但德矩公司每付一筆款項,顏萬成即簽發本票一紙交德矩公司收執,已據德矩公司提出經顏萬成自承為其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在卷可稽。雖顏萬成主張,本票開給德矩公司沒錯,原本是要開收據,但德矩公司要求開本票,說要在以後扣除等情。則顏萬成既於德矩公司支付費用時簽發本票交德矩公司收執,堪證同意負擔該費用無訛。而系爭十五張本票之金額合計五百零一萬八百元,已超過德矩公司所稱安裝及試車費用之四百萬元,若顏萬成不負責安裝及試車,何以同意超過之一百零一萬八百元被扣除﹖況且顏萬成嗣再僱請永全公司前去修改機械,所需修改費用四十五萬四千元,雖亦先由德矩公司支付,然顏萬成亦同意負擔此次之修改費用,並由德矩公司於應付之尾款扣除。則安裝及試車費用四百萬元已不足被扣,如謂系爭機械之安裝及試車等與顏萬成無關,顏萬成何以仍願自行僱請永全公司修改該機械,並同意負擔該次修改費用﹖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固記載:「乙方(即顏萬成)只負責銷售機械設備」,然此應係顏萬成與丙方(茂珠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而已,並無拘束德矩公司之效力。從而,德矩公司辯稱,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共二千萬元,而顏萬成自認已領取一千一百萬元,未領款九百萬元中,應扣除德矩公司已墊付之五百零一萬八百元(即十五張本票部分)及永全公司修改費四十五萬四千元,即餘款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復查,依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並未約定該系爭機械設備應具備何種品質,僅約定如上述之付款方式而已,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之砂石生產機械設備已自顏萬成之牡丹廠拆除運至德矩公司之大武廠工地,安裝完竣並試車完成亦不爭執,並有茂珠公司所立具之收據及安裝完竣之照片七幀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黃永全所證稱屬實。是以德矩公司所稱,系爭機械,經永全公司修改後,固可以生產,但仍走走停停,無法順利生產,後來再由營灃實業行承作修改,工程款共應花費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云云,為顏萬成否認,德矩公司則迄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因系爭機械設備確有因之而再花費該修理費,依約亦難令顏萬成負責,而支付該款項。故德矩公司抗辯上揭扣剩之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應再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云云,即非可採。末查,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係由顏萬成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德矩公司,有關該機械之安裝及試車等部分,顏萬成另以其中之四百萬元委由茂珠公司承作,至於契約書第三條前段所定者,則係茂珠公司另承攬安裝德矩公司之其他機械設備,而非本件系爭買賣之機械設備,已如前述,從而該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即為茂珠公司與德矩公司所為之約定,而與顏萬成無關。因之,德矩公司據以請求顏萬成給付違約金,並應由顏萬成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亦無足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德矩公司給付超過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顏萬成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德矩公司其他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縱使原審認定茂珠公司係與顏萬成訂立系爭機械之安裝及試車等工程有誤,然因顏萬成既於茂珠公司中途停工後,另僱他人前來施工,費用雖由德矩公司支付,但德矩公司每付一筆款項,顏萬成即簽發本票一紙交德矩公司收執,足證顏萬成同意負擔該費用,自應依約扣除。又原審雖就德矩公司所主張之其於永全公司修改後,因所生產之石塊尺寸不合市場使用,再僱請營灃實業行承作修改,工程款共應花費三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之事實未依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或申請之資料查證,遽謂其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固有未合。惟原審已認定,依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並未約定該系爭機械設備應具備何種品質,因而認定縱系爭機械設備確有因之而再花費該修理費,依約亦難令顏萬成負責。因此,原審縱有上述之不當,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