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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 上訴人
    陳坤陽
  • 被上訴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美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坤陽 陳吉雄 被 上訴 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上訴 人 張美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較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為精準, 而前者鑑測之結果,系爭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之四三二號與九九之 四三三號土地上建物,互無逾越之情事,應屬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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