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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訴人
郭燦鑌
訴訟代理人
王 善
被上訴人
蔡權能
被上訴人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酌定過失相抵之賠償金額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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