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利政榮
- 被上訴人
- 李 宗
李張金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訴外人劉勳隆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係主張:劉勳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酒宴後,將其租用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交與已有醉意之李致賢(已亡故)駕駛,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兩車乘客多人死亡,上訴人亦受重傷,依法李致賢對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新臺幣五百十九萬零三百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刑事訴訟僅就劉勳隆過失致死部分起訴、判決,並未認定李致賢有過失傷害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尚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其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非合法等詞,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謂其受傷與上開刑事訴訟過失致死屬同一交通事故所發生,應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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