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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
全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協文
被上訴人
楊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砂

漏計時器模具及印刷費用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砂漏計時器模具及印刷費用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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