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彭繼傳
- 上訴人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廖啟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被 上訴 人 廖啟興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廖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伊之總經理兼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 ,竊取伊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 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 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以下依 序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 舍水電工程案」(下稱編號八案)等八工程案之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伊 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編號一至四工程案合約書;且明知伊八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 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案之各業主 ,致編號一至七案之業主均向伊終止或解除契約,編號八案之業主未與伊簽約。編號 六、七案之業主因而拒付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三百五 十元、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而伊就編號八案已預先完成設計圖部分,因未簽約 ,故無法獲得原得向業主請求之報酬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另伊就編號一至八案 未完成部分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未簽約致損失利潤依序為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四百 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萬 三千零八十四元、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萬三千三百 二十元,共計受有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系爭工程案之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亦未侵占合約書 ,更未變更公告內容。又上訴人就編號六、七案已履約部分,仍可向業主請款,就編 號八案,尚未與業主簽約,均無損害;至上訴人被解約部分,無何利潤可言,且其請 求利潤損害之計算依據,亦欠明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消除毀損其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及 歪曲其結束營業之公告,致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委 託設計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各業主函、刑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証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上開編號六、七案之業主 即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正字第四○一一三號函雖記載上訴人向該 所請領之設計費餘款,充作該所損失之補償等語,然在上訴人向該事務所請求給付, 因該事務所行使抵銷權致其請求無理由前,上訴人就該二案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仍然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潤之損害,係以設 計費扣除所需成本,為計算依據,然上訴人對於成本之估計,除提出繪圖費收據及送 貨單,及舉證人許力行、高文賀證明繪圖張數及費用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受有利潤之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予准許。爰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正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向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 請領包含編號六、七案設計費之剩餘款項,該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正字第四○ 一一三號函覆稱因上訴人內部股東產生嚴重問題,致該所將委託上訴人設計之水電案 抽回自行處裡,造成不少損失,故上訴人所請領之設計費餘款應當為補償該所損失等 語(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二二頁),似以其委託設計之水電案未能完成,對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審未就上 訴人對編號六、七案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上開抵銷而消滅,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 訴人是項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非無可議。次查原審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編號八案因業主即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未與之簽約所受之報 酬損害,因何不應准許,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 證認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審既認定系爭編號一至八 工程案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上訴人自受有不能獲 得利潤之損害。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即駁回 其該部分之請求,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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