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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訴人
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祿慶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綱步
被上訴人
孫世平
被上訴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 理 人 劉世輔
訴訟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力行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於上訴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變更為余祿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荷蘭Buhrs zaandam 廠生產之自動包裝機,係因中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騰公司)債務,經設定動產抵押及質權予卓騰公司,卓騰公司與其後占有系爭機器之被上訴人王崇德、孫世平、力行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即無共同侵害中華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中華公司對於卓騰公司、王崇德、孫世平、力行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爰就上訴人代位中華公司請求卓騰公司、王崇德、孫世平、力行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中華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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